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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谎称陕西煤*责任公司一高层领导系其亲属,其能够介绍被害人郝*、封某某承揽到陕*集团富县化工园(实无此机构和项目)600万方土石方工程,并虚构非陕*集团工作人员的沈*(情况不详)为负责富县化工园项目的处长、王*(情况不详)为富县化工园项目的指挥长,以需要向沈*和王*请客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郝*206700元,骗取被害人封某某13000元,共计诈骗数额219700元。期间为获取二被害人的信任,王*要求郝*提供公司资质,并伪造了陕*集团富县化工园的“开工动员令”、“中标通知书”。

所得款项王*部分用于送礼,部分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委托妻子谢*甲与被害人郝*达成了赔偿协议,以谢*甲所有的奥迪A4小轿车一辆及存款40000元折抵102000元,剩余124000元双方以后协商处理。郝*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介绍他人承揽工程为名,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被害人郝*、封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在蓝田县焦岱镇郝*、封某某各给王*4000元系借款,与介绍承揽陕煤化富县化工园土石方工程无关;郝*给王*交付手机话费100元系其真实意愿的赠予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8100元,不予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害人郝*、封某某陈述的被诈骗数额与被告人王*的供述不能完全相互印证,对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认定被告人承认的数额。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委托家属与主要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该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手机二部、现金1383元、蓝色手提皮包一个、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驾驶证一本(假证)、钥匙五把、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手表一块、天翼华为上网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手包一个、黑色钱夹一个,均与本案无关,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的剩余违法所得1177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二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1日15时39分,郝*甲到安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他经人介绍认识自称王*的男子,该男子以替他联系招标陕西*公司富县化工园600万土石方工程须请客、送礼为由,多次向他索要现金及手机价值30余万元。后就拒接电话,怀疑被骗。

2、被害人郝*甲陈述,2012年3月前后,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富县有个土方工程,问他有没有兴趣,他表示有兴趣,封就给他介绍了西安人王*(王*)。他们三人在西安电视塔附近的饭馆见面,王*说能拿到陕*集团富县化工园600万方土石方工程,土方是30.5元,石方还没有定价,并提出每方给其抽2元钱。王*还说陕*集团第三把手姓杨的副总是其妻舅舅。他们三人商定由王*承包工程,封某某前期投资,进场的费用由他垫资。第二天王*说叫了陕*集团的王*和沈处长,他和封某某到西安北大街的一家茶楼与王*见面,当时只有一个50来岁的男子,王*介绍对方是王*,是陕*集团富县化工园的项目科长,还说沈处长也来过,等不到他们有事走了。王*说王*是老头子的关系,肯定能办成。第三天王*向他们要资质,他联系的延安*程公司,把资质传真过去,王*电话联系了王*,王*派人到他们住的宾馆把资质拿走,他等了五六天就回家了。后王*建议他单独搞这项工程,他同意了,并给王*重新提供了“延安*限公司”的资质。过了十来天,王*给他打电话说沈处长那里有难度需要送礼,沈处长就喜欢字画,他第一次给了王*50000元,第二次给了30000元,第三次他给了王*20000元,王*没有全拿,给他退了5000元。又过了十几、二十天,五一放假前王*打电话说要给沈处长和王*送东西需要钱,他和儿子郝*乙去了西安。双方说好在西安北大街气象局附近见面,见面后他们就住在附近的一家宾馆,他给了王*40000元,王*和他们住了十来天,没办成。期间他和王*先后给姓沈的、王*各花费10000元买了二部苹果手机。有一次是王*打电话叫他打款,收款人叫邢某某,他给打了20000元。再就是3000、5000不等通过银行打款给王*,分别打在谢*、谢*、刘*、张某某、邢某某的卡上。王*说搞保温工程欠别人8000元,他和封某某在蓝田县的一个加油站每人给王*借了4000元。2012年中秋节那天,在凤城九路转盘旁边,王*给了他一个牛皮纸袋,牛皮袋封口处还盖着陕煤集团富县化工园的章子。他回来后打开见里面有一份“开工动员令”和“中标通知书”,找人看过说不对劲,他问过王*,王*说肯定是真的。之后就联系不上王*了。他在富县问过,有的说有这个项目,有的说没有,封某某说考察过。他没有见过姓沈的、姓韩的档案管理员和陕煤化女职员,只见过王*。

3、被害人封某某陈述,2011年11月,他通过曹*认识了王*(王*),王*说陕*集团在富县有个化工园,其姓杨的舅舅是陕煤化的副总,自己能弄到这个工程,但要花钱送礼,他表示愿意参与。王*说联系工程前期由他投资,工程弄成后,按土方量抽成。快过年时,王*要送礼,他给了8000元现金。2012年4月,王*说让准备50至100万元的前期费用,他经济承担不了,就联系了安塞的郝*。在西安北大街一茶楼,他将郝*介绍给王*,王*引荐了王*,说是富县指挥部的指挥。王*说能弄600万方土方工程,让他们建一个修理厂、自卸车100台、挖掘机15台。王*提出要给王*送苹果手机,郝*给了王*10000元,王*买了两部苹果手机,剩下的钱郝*没有要。过了一周,王*打电话说要给姓沈的指挥长送礼,郝*给他打了10000元,他在西安二马路买了三幅字画准备给沈*。在西安凤城四路南方酒店门口,王*带他给姓沈的送字画,在门口见了一面,沈没有要,现在字画还在他家中。2012年5月,他和郝*在一块,王*给他们打电话说有困难要8000元,他俩到蓝田县一个加油站,看见有7、8个男的把王*挡住,他和郝*每人给了王*4000元。郝*先给了王*一份资质,2012年8、9月,王*说郝*把资质换了,换哪的他不知道。他和郝*一块在王*手里见过一个档案袋,说是“开工动员令”等资料,他没见过内容。他没有去富县考察过项目,王*说等项目部驻扎好了再去。王*说沈指挥长娶儿媳要随礼,郝*给他打了10000元,他给了王*5000元,剩余的5000元给沈指挥长买了烟酒和赝品字画。最后王*说人家不要这些东西,要送钱,烟酒郝*拿走了,字画现在他家。他知道王*从郝*那拿了14000元现金,其中4000元借款,10000元王*买了两部苹果手机。

4、被告人王*供述,他通过李*和龚*(个人包工头)认识了姓沈的(听人说叫沈*,福建人)。2011年11月,他听姓沈的说陕煤化要在富县建化工园区,有大量的土石方工程,只要他有实力就给分600万方。2012年3月左右,安塞人郝*甲到西安长安南路向封某某要账,当时他正和封某某商谈陕煤化富县化工园土石生意,封某某因没钱还郝*甲,就主动邀请郝*甲和他们一块干这个工程。当时三人说好合伙搞工程,封某某和郝*甲负责投资,他负责跑项目。他没有考察过项目,让封某某考察过。为了取得封某某和郝*甲的信任,他给二人说有个妻舅舅在陕煤*委员会任副总,其实没有血缘关系,只是来往过几次。他还说姓沈的也是陕*团的人,是负责化工园项目的处长,王*是这个项目的指挥,其实姓沈的只是承包陕*集团富县化工园全部土方工程的生意人,王*只是姓沈的跟前跑腿的。封某某、郝*甲没有见过姓沈的,郝*甲见过王*两次,谈了些工程方面的事情。后来封某某在经济上不好好投入,他和郝*甲商议不让封某某参与了。2012年5月,他为让郝*甲相信他,就向郝要资质,郝搞了一份传真,他和郝到高新区,让郝等他,他送给姓沈的,后来又让郝拿来一份复印件,他叫不知情的张某某来拿走,之后他从张某某那里拿的,资质他不知丢哪了。2012年9月,郝*甲一直追问此事,他就到西安北郊一个打印部打印了“中标通知书”和“开工动员令”,找刻假章的做好,用牛皮档案袋给了郝*甲,用来稳住他。为了骗郝*甲,他还带郝去陕*团找过王*。第一次他给封某某和郝*甲说要给王*送字画,封某某弄了一幅假字画,他看了不行,就向封、郝要40000元。郝*甲在西安市东二环辛家庙十字路口一家宾馆给了他40000元现金,他买字画花了16000元,剩余的钱都被他胡花了。第二次是一个月后,封某某已退出,他打电话给郝*甲说要给王*送钱,他借用邢某某的卡给郝*甲发过去,郝*甲打了20000元,这笔钱是他自己花了。第三次他给郝*甲说要10万给“沈处长”送字画,郝来西安第一天给了他50000元,第二天给了他30000元,他用52000元买了一幅“海纳百川”的字画送给姓沈的,余下的钱被他花了。过了一周左右,郝问他情况,他说这次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了。郝*甲就和李*来西安,又给了他20000元,他给了郝*甲5000元吃住开支。第一次郝*甲给了10000元给姓沈的买了二部苹果手机,第二次又给了10000元买了二部苹果手机,一部苹果4s给了王*老婆,一部苹果4他自己用了。期间他还跟郝*甲说需要吃饭送礼,用谢*(其妻弟)的建行卡、谢*(其妻子)的农行卡、刘*(其朋友)的工行卡向郝*甲要的,郝*甲给他打过几千到一万元,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还用张某某的信用社卡给他打过1000元,张某某取出来给他了。郝*甲打在邢某某卡上的20000元、郝*甲的儿子郝*乙打在刘*卡上3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都被他拿走了。封某某先给了8000元;在蓝田县焦岱镇和郝*甲一起给他借了8000元,其中4000元是封某某的;给姓沈的儿子结婚随礼,封某某给了他5000元礼金。他和郝*甲交往都是用王*的名字,郝*甲没有问过他真实身份信息。他开始觉得能拿下这个工程,后来觉得拿下工程难,就存了坏心想弄点钱自己花。奥迪车是2014年6、7月份花了60000元买的二手车,发票是70000元,是从谢*的卡上转的,车户是用谢*的身份证办的。谢*与郝*甲达成的赔偿协议,车及存款作价102000元赔付给郝*甲,他同意并愿意给郝、封二人赔偿。

5、证人谢*甲证言证明,她是王*妻子,她办过一张农业银行卡,2013年下半年开始王*拿着。她名下有部奥迪车,是她给了王*10万元钱,王*在西安买的,车价是6、7万元。

6、证人谢*乙证言证明,他是王*妻弟,2010年前后,王*让他给他姐谢*甲办过一张建行卡,说是要给他姐打生活费。两、三年前,说银行卡丢了,他就补办了一张,给了王*。他没有使用过此卡。

7、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她在西安西郊一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准备自己用,还没用就给了王*(王*)。她认识王*的朋友张某某。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认识的叫王*(王*),王*妻子叫谢*。王*现在是富平县淡*蔬有限公司的执行总经理。2012年1到5月,他在银川干活,王*借过他1000元。2013年1月6日,有人给他打了1000元,应该是王*给他还的钱。如果当天取了就是给了王*,没取就是王*还之前欠他的钱(他记不清楚了)。和王*在一起,只见过李*,还有一个水电工人老*。

9、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通过他侄女谢*甲认识的王*(王*)。2012年6月,在西安北门外,王*说没带银行卡,有人给打钱,他就将他的卡给王*用了,过了一阵卡就还给他了。王*还向他打听过在陕*集团有没有认识的人,他说过陕*集团的老总杨*就是焦岱人。谢*甲和杨*没有亲戚关系。他和王*在一起,只在山西见过李*。

10、证人郝*乙证言证明,2012年初,他父亲郝*甲说封某某介绍了一个西安人叫王*,王*说给他父亲承揽陕*集团富县化工厂的土方工程。他跟他父亲在西安认识了王*,王*多次跟他们要钱。第一次见面谈工程说要给沈处长买两部手机,价值10000元,后说还要给王*科长买两部手机,价值10000元。2012年4、5月,王*说要给沈处长和王科长送礼,每人30000元,送完现金又要送字画,他们分三次给了95000元。后又因下面人卡住不办,给姓韩的20000元,还有一个女的15000元。有一次,他父亲给了王*4000元,他跟着王*在西安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平时他父亲委托他给打款,收款人有刘*、谢*、谢*、邢某某、张某某。还有几次是他用他妻子的身份证给王*打款,所以有时用他的名字,有时用他妻子刘*的名字。

11、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她给王*打过两次款。2012年7、8月,她公公郝*甲说要给王*打钱,说是王*联系的工程上要开支,她就给谢*乙的建行卡上打了3000元。2012年11月,她给谢*乙的卡上转了200元。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王*是陕西富*有限公司总经理,他是公司的司机,开一辆陕A518YY银色奥迪A4车,行驶证是王*老婆的。

13、开工动员令、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伪造的陕*集团富县化工工业园土方工程文件。

14、中国建设、工商、农业银行及陕西信合客户回单十八张证明,2012年6月23日打给邢某某20000元、2012年7月8日郝*乙打给谢*乙5000元、2012年8月7日刘*乙打给谢*乙3000元、2012年8月20日郝*乙打给谢*乙1000元、2012年8月21日郝*乙打给谢*乙1000元、2012年9月1日郝*乙打给谢*乙1000元、2012年9月14日郝*甲打给谢*乙2000元、2012年9月23日郝*甲打给谢*乙2000元、2012年9月23日郝*甲打给谢*乙2000元、2012年10月11日郝*乙打给谢*乙2000元、2012年10月20日郝*乙打给谢*乙2000元、2012年10月20日郝*乙打给谢*乙3000元、2012年11月11日打给谢*乙300元、2012年11月16日郝*甲打给谢*乙1000元、2012年12月6日打给谢*乙200元、2013年1月6日郝*乙打给张某某1000元、2013年10月26日郝*乙打给刘*甲2000元、2013年12月20日打给刘*甲3000元(部分客户回单未留存)。

15、户名分别为谢*、邢某某、刘*、谢*的银行明细单证明,2012年6月23日郝*甲给邢某某农行卡(尾号1519)存入20000元;2013年10月26日、12月20日郝*乙给刘*工行卡(尾号2775)分别存入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谢*建行卡(尾号1081)2012年7月8日存入5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乙)、2012年8月7日存入3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刘*乙)、2012年8月20日存入1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乙)、2012年8月21日存入1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乙)、2012年9月1日存入1000元(安塞县支行郝*乙)、2012年9月14日存入2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甲)、2012年9月23日09:19存入2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甲)、2012年9月23日13:19存入2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甲)、2012年10月11日存入2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乙)、2012年10月20日存入2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乙)、2012年10月20日存入30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郝*乙)、2012年11月11日13:21存入300元(延安*行现金存入)、2012年11月11日15:02存入200元(延安河庄坪支行刘*乙)、2012年11月16日存入1000元(延安火车站支行郝*甲)、2012年12月6日存入200元(延安*行现金存入),共计25700元;谢*农行卡(尾号2363)截止2014年8月30日,余额42245.81元。

16、中*通手机交费凭据二份证明,被害人郝*甲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9日为被告人王*手机交费共计100元。

17、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延安市批复建立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无其他化工工业园区。

18、陕西煤*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陕西煤*责任公司没有“陕*集团富县化工园”此机构,其公司没有龚*、李*、王*、沈*四位职工。

19、辨认笔录六份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郝*甲、证人郝*乙对2014年8月8日在陕西省梨园和生酒店出现的男子辨认系王*(王*);被害人郝*甲、封某某分别对王*(王*)进行了准确辨认;被告人王*分别对被害人郝*甲、封某某进行了准确辨认。

20、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份及领条一张、照片四张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持有的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prada手提皮包一个、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陕A581YY银色奥迪A4轿车一辆(已发还)、行驶证一本(已发还)、驾驶证一本(假证)、钥匙六把(奥迪车钥匙一把已发还)、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OMEGA手表一块、天翼华为上网卡一张、白色苹果手机二部、农行卡一张(已发还)、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现金1383元、谢*身份证一张(已发还)、prada手包一个、黑色LV钱夹一个。

21、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15时,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在梨园和生公寓酒店207房间,将延安市安塞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涉嫌诈骗的逃犯王*抓获。

2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妻子谢*甲与被害人郝*达成赔偿协议,王*共涉嫌诈骗郝*226000元,奥迪A4小轿车一辆及存款40000元折抵其中的102000元,剩余124000元双方以后协商处理;郝*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23、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生于1972年4月15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伪造工程文件的方式,以介绍他人承揽工程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诈骗的事实有其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伪造的开工动员令、中标通知书、银行转款明细单和陕西煤*责任公司的证明、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书面证明均能证实,故其上诉提出该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与被害人郝*达成了赔偿协议,又赔偿了被害人郝*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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