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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姜*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承包工程期间与被害人郑某某相识,并谎称自己是承包工程的老板,后又通过见面及多次电话联系,骗得郑某某的信任。2012年7月11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姜*多次主动与郑某某联系,通过编造其承包工程需要前期启动资金、为交纳承包工程押金而借用高利贷被人追债等虚假事实,先后从郑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14000元,并将所骗现金予以挥霍,此后被告人姜*通过频繁更换联系方式而隐匿。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姜*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骗取他人现金31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姜*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到3140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将钱用在西安市红庙坡承包拆迁工程、承包上和城地下车库工程及租车等其他开销上,其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是借款而不是诈骗,以及给被害人退还了现金五万元。

辩护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姜*顺属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行为是转化型诈骗,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的辩护意见,故建议对被告人姜*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姜*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与被害人郑某某相识,后又通过见面及电话、短信联系,与郑某某确立恋爱关系,骗得郑某某的信任。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姜*多次与郑某某联系,通过编造其承包拆迁工程需要支付保证金、归还别人给其挪用的资金等虚假事实,先后从郑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14000元,并将所骗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随后,被告人姜*通过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躲避被害人的寻找。2014年1月5日,被害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姜*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她在江西省玉山县浙商酒店当服务员期间,与住店的被告人姜*相识、熟悉,后确定恋爱关系。姜*说他叫姜*,是西安人,81年生,未婚。2012年7月份,姜*回到西安,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告诉她他在西安市丈八路承包了一个拆迁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让她帮忙借钱,她就在7月11日给姜*银行卡转账5万元。此后姜*说审计厅要来审计,不全部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都要冻结,他为了交纳保证金借了15万元高利贷,现在高利贷将他关起来要还钱否则要命,又说他已经请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挪用他老婆在西京医院财务上的钱先还了高利贷,但必须在8月24日前把钱归还。她就把自己的一间门面房抵押,给姜*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上转账264000元。11月份时,姜*说工地上出事,他将拆迁办汪某某打伤,要钱跑路,然后她又带了现金9万元从江西来到柞水县,在县城汽车站附近一小吃店将9万元现金给了姜*。2012年11月份后,姜*更换手机号码后,她就不能主动联系到姜*,2013年4月份,他们见面后,她见到姜*发给另外一个人的手机短信里有“老婆”字样,就怀疑姜*另有女朋友。2013年7月27日,姜*给她写了一张欠条后,她就与姜*彻底失去联系等情况。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莲湖*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城改办”负责莲湖区红庙坡周边30公里区域的城中村改造工作。2011年,被告人姜*去他们办公室联系拆迁工程,并送来了拆迁资质证书。因红庙坡那里的拆除项目还没有定下来,所以不存在将拆迁工程承包出去;其次,承包拆迁工程的收入主要是变卖拆迁后留下的钢筋、门窗等物品,“城改办”不向承包方支付任何款项,同时,承包方也不向“城改办”缴纳任何保证金等款项,工程的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担。以及拆迁工程还没有发包出去,也不存在被审计或者与省市领导有任何联系等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在西安市上和城负责建设工程,上和城项目有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来上和城洽谈承包地下车库工程,因姜*没有工程资质,所以就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姜*,现在地下车库已经建设完成。因工程没有发包给姜*,所以不存在缴纳保证金,以及姜*说在承包工程,但他从来没有见过等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被告人姜*,他们是一般的朋友,平时联系不多,他本人、他的公司和他的妻子也与姜*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来往,以及他妻子是在第一印刷厂工作等情况。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车牌号为陕AE283K本田锋范小轿车的车主。2011年3月14日他将车放到金*限公司不久,被告人姜*就将该车租走,租金为每月6000元。2012年6月份,姜*直接和他商议租车,约好每月租金3300元,2013年6月后约定每月3000元,这几年的租金大约是十二三万元,以及姜*租车时说是包工程,但他从来没有见过工程,对姜*具体干什么不清楚等情况。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与被告人姜*相识后同居,他们在韩城和西安租房居住,姜*每年不定期给她些钱做家用,平均每月不超过五千元,并说钱是包工程结算的工程款。2012年9月份,姜*给她的一张银行卡上汇了10万元,说是从江西结的工程款,但过了不到一个月,姜*又将这10万元拿走,说是在西安承包工程要用钱。姜*总说他是承包工程的,但她从没实地见过。以及姜*一直开着一辆广汽本田小轿车,并说这车是他自己的等情况。

7、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姜*汇款共计人民币314000元。该证据能够与被告人姜*的供述相互印证。

8、短信内容打印证明,被告人姜*通过手机短信,虚构在西安承包工程的各种事实,不断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给其汇款等情况。

9、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郑某某报案以及被告人姜*诈骗其钱财的经过等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区分局徐家湾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红色预警,在其辖区管业基地邮政储蓄银行将网上逃犯姜*抓获。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辨认,诈骗她钱财的人就是被告人姜*。

12、自书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承认其收到被害人郑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314000元。

13、被告人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姜*提出系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并未承包拆迁工程和地下车库工程,也没有为承包工程而大笔支出前期花费和缴纳保证金,而且将被害人处骗得的钱财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一空,后又更换电话号码失联隐匿,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姜*提出已归还现金五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属初犯、偶犯,能当庭自愿认罪的观点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被告人姜*主观恶性较小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姜*在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314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蓝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移送的粉色DOOV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郑某某;移送的导航仪一个、手机卡一个、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发还被告人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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