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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甲化名“江某甲”以借钱和用法术引钱等手段,先后骗取王*乙现金3000元、贺*甲现金13000元、周*甲现金18000元、陈*甲现金18000元、陈*乙现金10000元、王*丙现金10000元、周*乙现金11000元、舒*甲现金10000元、陈*丙摩托车款4800元,共计97800元。并将所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张*、杨*等人证言,被害人贺*甲、周*甲等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王*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甲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其事后向被害人陈*甲退回赃款10000元,应从其诈骗的数额中扣减。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摩托车是其用自己挣的钱和赃款购买的,如果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也应将该款从其诈骗的数额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甲化名“江某甲”以借钱和用法术引钱等手段,先后骗取王*乙现金3000元、贺*甲现金13000元、周*甲现金18000元、陈*甲现金18000元、陈*乙现金10000元、王*丙现金10000元、周*乙现金11000元、舒*甲现金10000元、陈*丙摩托车款4800元,共计97800元。并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甲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30日,山阳县中村镇王家碥村村民周*、陈*、贺*、周*、王*丙向中*出所报称:有一自称江*甲的中年男子采用“引钱”的方式骗取周*等人大量现金,请求查处。2014年11月10日,山阳县高坝店镇桥耳沟村村民陈*及高坝街道“建设摩托”车行经营人陈*向高*出所报称:有一自称江*甲的中年男子采用“引钱”的方式骗取陈*等人大量现金,请求查处。2、被害人贺*、周*、陈*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王*甲系作案人。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山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周*、贺*、王*丙处扣押被告人王*甲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皮箱、收款收据等物。4、被告人王*甲出具的2014年8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王*甲假冒“江*甲”的名义借到陈*现金4800元。5、证人张*、杨*的证言,被害人王*乙、贺*、周*、陈*、陈*、王*丙、周*、舒*、陈*陈述及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甲诈骗的事实。6、证人王*丁、赵某某、郭某某、王*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甲辩解认为其向被害人陈*甲退回赃款10000元,应从其诈骗的数额中扣减,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害人陈*甲退回赃款10000元,被害人陈*甲对该事实亦予否认,即使被告人向被害人陈*甲退回赃款10000元,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亦不能从其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的辩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甲辩解认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摩托车是其用自己挣的钱和赃款购买的,如果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应将该款从其诈骗的数额中扣减的意见,因赃物是否发还被害人,不影响对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认定,也不能从其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建设牌JS150-7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大阳牌DY125-35H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豪牌SH175ZH-B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王*乙、贺*、周*、陈*、陈*、王*丙、周*、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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