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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以收木材为名在陕西省柞水县曹坪镇沙岭村骗取徐某某现金300元、宗*125摩托车一辆、友信达手机一部。

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以收木材为由在丹凤县峦庄镇马家坪村骗取朱某某现金1200元、长虹手机一部、姚某某钱江125摩托车一辆。

3、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以办低保为名,骗取丹凤县竹林关镇光明村刘某某现金480元、珍品猴王香烟一条。

经丹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被骗摩托车价值3750元,手机价值114元;朱某某被骗手机价值180元;姚某某被骗摩托车价值2025元;刘某某被骗香烟价值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赃物宗*125摩托车一辆、友信达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所骗赃款及珍品猴王香烟一条已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不持异议,且有柞水县公安局案件移送通知书、丹凤县公安局接受案件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蓝田县公安局灞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书证;有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程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詹某某、刘*某、徐*、刘*乙等的证言,还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丹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1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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