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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闫*以商*管所有熟人能帮助办理驾驶证为借口,骗取刘*、刘*、刘*现金共计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闫新民证言,刘*、刘*等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闫*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闫*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闫*以商*管所有熟人能帮助办理驾驶证为借口,骗取刘*、刘*、刘*现金共计7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山阳县十里铺镇陈坪村村民刘*将闫*扭送至山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并报称:2013年5月,闫*以其在商洛市车管所有熟人,能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一次性骗取刘*、刘*、刘*现金7500元,请求查处。2、证人闫新民、被害人刘*、刘*、刘*陈述及被告人闫*供述证实被告人闫*诈骗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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