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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商议让陈某某假借常*之名充当被介绍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充当介绍人,以此为名骗取钱财,经多次联系后,将陈某某介绍给大荔县的刘某某为妻,骗取刘某某见面礼、结婚彩礼及介绍费等共计32500元,后四人分赃,陈某某分得16400元,田某某分得6800元,王某某分得4700元、张某某分得4600元。陈某某与刘某某生活数月后,谎称在深圳打工的弟弟生病要去探望,刘某某陪同陈某某到深圳后,陈某某伺机逃走。

2、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名常*,伙同邵某某(另案起诉)等合谋以结婚为名骗取安塞县姚某某现金680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8000元。陈某某与姚某某生活一月之余后逃离其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丹凤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安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薄,银行账户明细、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贠某甲、武某某、贠*、姚*、刘*乙、安某某等证言,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其中陈某某参与作案二次,骗取现金100500元,数额巨大;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现金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主观上均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诈骗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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