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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胡**、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张*、胡*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张*、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章某某、张*、胡*甲三人,预谋用假“佛手”行骗。9月2日早,该四人由胡*甲开车窜至户家垣镇街道。由张*、胡*甲二人望风接应,李某某以收购木材为名与受害人张*搭讪,章某某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外出售假“佛手”。该二人采取相互拉托的方式骗取张*现金27000元。事后,张*分得3000元、胡*甲分得3800元、章某某分得6300元、其余赃款由李某某一人所得。归案后,章某某退赔赃款7000元,张*退赔赃款3000元,胡*甲退赔赃款3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受害人张*陈述,证人胡*乙、郭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张*、胡*甲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张*、胡*甲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认为其只骗取了受害人21000元,而不是27000元。被告人章某某、张*、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章某某、张*、胡*甲三人,预谋用假“佛手”行骗。9月2日早,该四人由胡*甲开车窜至户家垣镇街道。由张*、胡*甲二人望风接应,李某某以收购木材为名与受害人张*搭讪,章某某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外出售假“佛手”。该二人采取相互拉托的方式骗取张*现金27000元。事后,张*分得3000元、胡*甲分得3800元、章某某分得6300元、其余赃款由李某某一人所得。归案后,章某某退赔赃款7000元,张*退赔赃款3000元,胡*甲退赔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章某某、张*、胡*甲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证明: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山阳县户家垣镇丁沟村村民张*乙向户*出所报案称:其在9月2日10时许被两名陌生男子在户垣加油站附近诈骗现金43000元。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胡*乙的证言、受害人张*乙陈述及被告人李*、章某某、张*、胡*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几天前,我亲家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他到山阳县公安局去投案自首。他说他伙同李*、还有澄城的两个人到山阳县户垣镇用假古董“佛手”把一个40多岁的男的骗了2万元,给他分了6300元。4、辨认笔证明:被告人胡*甲于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至18时40分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出5号照片(章某某)是2014年9月2日上午在户垣街道和胡*甲共同进行诈骗时自称“小陈”的人。受害人张*乙于2014年10月7日14时10分至15时0分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1号照片(李*)上的人于2014年9月2日上午在户垣街道诈骗时自称是韩城人,5号照片(章某某)上的人自称是柞水县柴庄镇南沟人。5、扣押清单、物证假青铜器“佛手”1个、冥币68张,证明山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受害人张*乙处扣押作案工具假“佛手”1个,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作案工具冥币68张。6、陕西信合储蓄利息及代扣款清单,储蓄存单各一张证实:受害人张*乙于2014年4月29日在户垣信用社存款20000元整,于2014年9月2日13时44分在户垣信用社取款本息共计20026.52元。7、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甲在作案时驾驶车辆系其儿子胡*丙的陕ER9440黑色奇瑞牌汽车。8、抓捕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胡*甲、张*的经过。9、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甲、张*、章某某退赔的赃款13800元全部发还给受害人张*乙。10、(2010)丹法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2012)商刑初字第00014号判决书、(2013)商执字第00117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于2010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又因犯诈骗罪被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因在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商*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决定对李*暂予监外执行。11、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乙为视力残疾二级,其妻杨某某为肢体残疾二级。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胡*甲、张*、章某某、受害人张*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张*、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罪两次入狱服刑,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某、张*、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认为其骗取了受害人21000元,而不是27000元,因有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张*乙被骗现金的来源及数额,且四被告人供述各自分得钱数的总和已超出了2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执行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假“佛手”一个、冥币六十八张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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