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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尹某某、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尹某某、龙某某先后于2014年3月16日、3月初、6月5日到广东省湛*道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1801室,加入以“九哥”(身份不详、在逃)为首的电信诈骗团伙,“九哥”向三人提供诈骗剧本、作案手机、手机卡、手机号码段、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三被告人熟悉诈骗剧本后根据手机号码段依次拨打各自户籍地所在省份的电话,等对方接通电话后,通过拉家常、套近乎,冒充亲友等方式骗取对方信任,再捏造酒后嫖娼被抓需交罚款、出差办急事需要用钱等理由,让对方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骗取对方钱款。截至被抓获归案之日,三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均在500人次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使用手机号码拨打陕西省丹凤县资峪镇柴某某电话,冒充柴某某儿子,以公安查房被抓需交罚款为由,让柴某某向*银行账户汇款,柴某某于当日先后在邮政银行丹凤县北新街支行、丹凤县广场营业所向*账户汇入7000元、1300元、11700元,共计20000元,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场。

2、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使用手机号码拨打陕西省洛南县吕某某电话,冒充吕某某朋友,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向吕某某借钱,让吕某某向田*银行账户汇款,吕某某于当日在邮政银行洛南县华阳路支行向田*账户汇入3000元,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场。

3、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使用手机拨打陕西省柞水县北关全某某电话,冒充全某某朋友,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向全某某借钱,并让全某某将钱打入田*银行账户,全某某于当日在邮政银行柞水县北关支行向田*账户汇入15000元,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场。

4、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使用手机号码拨打陕西省澄城县交道镇赵某某电话,冒充赵某某亲属,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让赵某某向王*银行账户打钱,赵某某于当日在邮政银行澄城县西大街支行向王*账户汇入3000元,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场。

5、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拨打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孟村何某某电话,冒充何某某亲属,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让何某某向王*银行账户打钱,何某某于次日在邮政银行富平县到贤营业所向王*账户汇入1000元,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场。

6、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拨打贵州省都匀市阳河水族乡福庄村韦某某电话,冒充韦某某朋友,以酒后滋事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让韦某某向王*银行账户打钱,韦某某于当日在邮政银行都匀市王司镇营业所向王*账户汇入1000元,期间被告人李*、尹某某在场。

7、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手机号码拨打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殷某某电话,冒充殷某某同事,以出差办急事需要钱为由,让殷某某向王*银行账户汇款,殷某某于当日向王*账户汇入5000元,期间被告人李*、龙某某在场。

8、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拨打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将军路*某某电话,冒充邹某某亲属,以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向邹某某借钱,让邹某某向吴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邹某某在邮政银行西充县东街支行,于当日向吴某某账户先后汇入2000元、3000元,于次日向吴某某账户先后汇入1000元、700元,共计6700元,期间被告人李*、龙某某在场。

9、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使用手机号码拨打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罗某某电话,冒充罗某某朋友,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向罗某某借钱,让罗某某向吴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打钱,罗某某于当日在邮政银行独山县上司镇营业所向吴某某账户先后汇入5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期间被告人李*、尹某某在场。

10、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手机号码拨打四川省阆中市石龙镇朱某某电话,冒充朱某某亲属,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让朱某某向吴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朱某某于当日向吴某某账户汇入5000元,期间被告人李*、龙某某在场。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尹某某、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3、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在湛江市人民大道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1801房间,侦查员将尹某某、龙某某抓获。被告人李*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李*在雷州市怡园宾馆410房间被抓获,于同月19日移送陕西警方。

4、侦查人员从犯罪行为地扣押的诈骗所用的剧本证实各被告人进行电话诈骗的内容和方式。

5、侦查人员从犯罪行为地扣押的诈骗所用的电话号码段证实正在使用中的被打电话号码。扣押的物证手机等证实各被告人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6、被告人李*乘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分别于2014年2月2日乘坐K448次列车从商洛到东莞东,2014年4月12日乘坐K1167次列车从广州到湛江西,2014年6月29日乘坐K457次列车从长沙到湛江,(救助)同日乘坐同次车从岳阳到长沙,2014年7月17日乘坐G840次列车从广州南到西安北;2014年7月25日乘坐K457次列车从岳阳到湛江。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出租人黄某某与承租人陈某某对广东省湛江市水木清华房间房屋租赁情况。

8、账号户名吴某某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28日从西充*自助银行汇款2000元、3000元、次日从同一自助银行汇款1000元、700元。

同年7月1日通过独山县上司镇营业所汇款5000元、2000元。

7月8日通过广东省分行汇兑5000元。

9、账号户名田*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31日通过丹凤*支行、丹凤县广场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款7000元、1300元、11700元。

4月8日通过洛南*支行自助服务区汇款3000元。

4月9日通过柞*关支行汇款15000元。

10、账号户名王*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22日通过澄城县西大街支行自助服务区汇款3000元。

同日通过富平县到贤营业所汇款1000元。

6月9日通过都匀*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款1000元。

6月16日通过广东省分行汇兑5000元。

11、机身串码。

12、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扣押的物品经各被告人对诈骗所用的手机和使用的剧本、电话号码段、电话卡等的辨认情况。其中尹某某辨认后称10号有红色边框的手机是其打电话骗人使用的手机,2号是阿*打电话骗人使用的手机。经*某某辨认,2号反面有标签的是其打电话骗人所用的手机,10号带红色边框的手机是小尹搞诈骗的手机。8号和11号是别人打电话骗人使用过的手机。小尹和阿*使用的是联通卡(广东卡),李*平时使用的是移动卡,有时也是用广东卡。同时,10号诺基亚手机串码,2号诺基亚手机串码为。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在中国移动服务器数据库中将IMEI的尾号识别码“7”识别为“0”,其实IMEI4930与4937同一。情况说明证实在中国移动服务器数据库中将IMEI的尾号识别码“4”识别为“0”,其实IMEI6874与6870同一。

13、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接手机号码为的电话,称公安查房需要交纳罚款,其便分别从邮政银行丹凤县北新街支行、丹凤县广场营业厅向田*账户汇款20000元,此后发现上当。

1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接电话,称其朋友段*被抓交罚款,便打款给田*账户3000元,此后发现上当。

15、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有人冒充其朋友,以嫖娼被抓需交罚款为由,向其借钱,其答应后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向户名为田*的账户汇款15000元。

1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号码打来电话,自称其弟金*,因嫖娼被抓,当天分两次共向王*账户汇款各3000元共计6000元。此后发现被骗。

17、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接其侄子何江涛电话,称其因嫖娼被抓,需要钱交罚款,次日向侄子指定的王*账户汇款1000元。此后发现被骗。

18、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接一自称其老朋友的电话,称其因喝酒闹事被抓,需要钱交罚款,当日向指定的王*账户汇款1000元。此后发现被骗。自己的银行卡号是。

19、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接自称同事于杰*的电话,称其在成都办事,差钱,需要5000元。次日其向对方指定的王*账户汇款5000元。此后发现被骗。

20、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接到一陌生电话,以为是侄子,对方以被公安局抓了为由向我借钱。我先从邮政储蓄ATM机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汇去2000元,此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账户汇款3000元、700元,共计5700元。

2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一自称是王*的朋友用手机打来电话,称因嫖娼被抓需交罚款,向我借钱。我先后从邮政银行向其提供的账户汇款5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

2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接到“老表袁某某”手机打来的电话,称其在成都出差。次日又打来电话,称其因嫖娼被抓需要钱交罚款,我便让儿子朱某某向吴某某账号汇款5000元,此后经询问袁某某,方知上当受骗。

23、证人黄某某系被告人租房实施电话诈骗的房东,其证言证实其妻通过房*公司将房屋租赁给一个叫陈某某的人。谈租房合同时一块来的还有陈某某的弟弟陈某某。

24、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三月十几号去的湛江,到七月十几号结束,共在九哥提供的租住房内,按照九哥提供的剧本和电话号码段,用九哥提供的联通卡、移动卡和手机打电话骗人,骗成后就把卡号发给被骗的人,银行卡由九哥等保管,说好每月给我发3000元工资,另加每1000元给400元的提成。我用过两个号码段,都是陕西的,主要是商洛的,每天能打一、二百个电话。除过自己外,没有别人打陕西的电话骗人。小尹主要打四川的电话骗四川的人,阿*主要打贵州的电话骗贵州的人。我们都各打各的电话号码段。

25、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2014年2月底、3月初到水木清华小区房间按照九*提供的手机、剧本、号码段打电话骗钱的,九*给我的号码段主要是四川的,南充的比较多,我记得还有达州、重庆的。每天能打一、二百个电话,主要用红色的诺基亚手机打,有时候这部手机没电了,还会用其他的电话。印象中骗成了四、五个人,但骗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6、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5号左右我到水木清华小区一直到7月24日被抓均在这儿打电话骗人,按照东哥提供的剧本、手机、号码段打电话骗人,给我的号码段主要是贵州的和能听懂我语言的地方的电话,有贵阳市的,有都匀市的,使用的电话主要是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经辨认系编号为2的手机),有时候没电了或欠费了还会用别人使用的手机。每天能打一百多个电话,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个,我去后只有我一人打贵州的电话骗人,总共可能骗成了三个人。

27、破案报告证实诈骗电话串并出朱某某、殷某某被骗案,通过账户户主王*串并出赵某某被骗案、何某某被骗案、韦某某被骗案;通过户主为吴某某的账户串并出邹某某被骗案、罗某某被骗案;通过户主为田*的账户串并出吕某某被骗案、全某某被骗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尹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李*、尹某某参与诈骗金额66700元,数额巨大,龙某某参与诈骗金额247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均达到500人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诈骗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指控其拨打诈骗电话次以上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非自己所为。另两名被告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时自己也不在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和属于共同犯罪的指控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除第一起犯罪事实外,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均未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为系被告人李*所为;拨打电话的次数应以查证属实的489次认定,不应进行推论。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知道同居一室的人都在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但对其余情况一概不知,故其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指控为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缺乏意思联络而不能成立,亦不存在主、从犯的划分问题;被告人尹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应为16700元而非66700元,不属于数额巨大;本案由于已经犯罪既遂,故不存在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拨打诈骗电话500次以上的次数问题。考虑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又具有坦白情节等情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自己当时正处于熟悉剧本阶段,还未开始打电话诈骗。对共同犯罪的指控亦有异议。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已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柴某某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柴某某陈述、田*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李*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诈骗殷某某、朱某某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殷某某、朱某某陈述,通话记录,王*、吴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述犯罪时段,通过犯罪行为所在地的通讯基站,使用已被证明系犯罪工具的手机,拨打了只有自己才拨打的四川省殷某某、朱某某电话实施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害人邹某某亦在犯罪时段被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虽无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只有自己在此时段拨打四川省南充等地的电话实施诈骗,庭审中被告人对该起指控事实亦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诈骗罗某某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吴某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均拨打诈骗电话达500次以上的事实被告人李*不持异议,被告人尹某某、龙某某虽有异议,但该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及已经调取的被告人尹某某、龙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手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诈*某某、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被告人龙某某诈骗韦某某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述被害人遭到电话诈骗及向田*、王*账户汇款的时间、金额等,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分别系被告人李*、龙某某所为,故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人李*、尹某某、龙某某先后于2014年3月16日、3月初、6月5日到广东省湛*道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1801室,加入以“九哥”(身份不详、在逃)等为首的电信诈骗团伙,“九哥”向三人提供诈骗剧本、作案手机、手机卡、手机号码段、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同在一室,在熟悉剧本后根据手机号码段依次拨打各自户籍地所在省份的电话,通过拉家常、套近乎,冒充亲友等方式骗取对方信任,再捏造酒后嫖娼被抓需交罚款、出差办急事需要用钱等理由,让对方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骗取对方钱款。截至被抓获归案之日,三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均在500人次以上。

1、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使用手机号码拨打陕西省丹凤县资峪镇资峪沟村柴某某电话,冒充柴某某之子,以公安查房被抓需交罚款为由,让柴某某向*银行账户汇款,柴某某于当日先后在邮政银行丹凤县北新街支行、丹凤县广场营业所向*账户汇入7000元、1300元、11700元,共计20000元。

2、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手机号码拨打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内小北街殷某某电话,冒充殷某某同事,以出差办急事需要钱为由,让殷某某向王*银行账户汇款,殷某某于当日向王*账户汇入5000元。

3、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拨打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将军路*某某电话,冒充邹某某亲属,以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向邹某某借钱,让邹某某向吴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邹某某于当日在邮政银行西充县东街支行向吴某某账户先后汇入2000元、3000元,次日又向吴某某账户先后汇入1000元、700元,共计6700元。

4、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使用手机号码拨打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更群村罗某某电话,冒充罗某某朋友,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向罗某某借钱,让罗某某向吴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打钱,罗某某于当日在邮政银行独山县上司镇营业所向吴某某账户先后汇入5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

5、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手机号码拨打四川省阆中市石龙镇黑石村朱某某电话,冒充朱某某亲属,以嫖娼被抓需要交罚款为由,让朱某某向吴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朱某某于当日向吴某某账户汇入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尹某某、龙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虚构事实,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尹某某参与诈骗金额43700元,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具有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情形,应认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龙某某参与诈骗金额237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均达到500人次以上,亦应当认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某、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被骗非李*所为,对龙某某关于韦某某被骗非本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受他人指使,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手机等帮助,聚居于同一窝点连续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尹某某、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一致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及李*、尹某某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五、手机等作案工具及其他已扣押的物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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