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字(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尹*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曾某某通过u0026ldquo;QQu0026rdquo;搜索,在网上认识了自称u0026ldquo;张*u0026rdquo;的被告人尹*。尹*在网上以与曾某某处对象为名取得曾某某的信任,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尹*多次伙同被告人吴*编造各种事由,先后18次骗取曾某某汇款累计17470元。吴*、尹*将骗得的现金用于日常花销及其他开支。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尹某犯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害人曾某某通过u0026ldquo;QQu0026rdquo;与自称u0026ldquo;张*u0026rdquo;的被告人尹*认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尹*以u0026ldquo;张*u0026rdquo;的名义,与曾某某通过u0026ldquo;QQu0026rdquo;及电话联系交往,以处对象并承诺嫁给曾某某为由骗取对方信任,然后编造其母住院、购物、交房租等理由,先后骗取曾某某汇款18次,骗取现金共计17385元。吴*、尹*将骗得的现金用于还账、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吴*之父吴*乙代被告人吴*、尹*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4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乙、张某某的证言,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卡、银行卡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领条,手机取证分析报告,被告人吴*、尹*供述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吴*、尹*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7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尹*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