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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在互联网上购买金立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通过互联网找人在商州城区、杨斜镇、大荆镇、麻街镇、黑龙口镇等地涂喷出售买卖枪支炸药的虚假野广告,骗取赵某某25000元、刘*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王*在互联网上购买金立手机多部及号码为18301731112、18780022577、13764421112、13764321116、18782060918的电话卡多张,通过互联网找人在商州区杨斜镇、大荆镇,四川开江县等地涂喷出售买卖枪支炸药的虚假野广告,留下购买的无任何机主信息的手机号码方便联系,同时为骗财时汇款便利购买多张以他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2014年3月,被害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18780022577的号码购买气枪,王*以买卖枪支炸药要保证金、风险金为由,骗取赵某某向王*持有的以唐某某名义开户的中*银行6227002733540570188的银行卡分两次汇款25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王*采取相同手段,通过13764421112电话联系被害人刘*,骗取刘*向王*持有的以张*名义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7990015758788的银行卡汇款2500元。所骗钱财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14年8月4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在湖南省娄底市湘阳街湘中园小区23号楼904室内将王*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已将王*所骗钱财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刘*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陕西省公安厅厅批件通知单,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领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犯罪后能坦白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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