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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镇安*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持有自己当时任职的陕西欣*有限公司三份名字为王某某、李*、廉某某的欣立金源星座商品房认购书(购房时可抵房款,如买方选择不到合适房源,卖方需接受买方的退房申请,卖方给予无息退款。但不能用于员工提成。以下称“认购书”),每份两万元。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害人邹某某的司机段某某认识了邹,邹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司机段某某到陕西*产公司(以下间称“欣立公司”)金源大厅的金源星座售楼部购房时,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持有的三份商品房认购书共计6万元原价卖给被害人邹某某。2012年2月王某某离开欣立房*公司。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需要认购书到欣立房*公司提成结账,将已卖给邹某某的三份认购书从邹寄放在柏某某处要回,并将认购书交给欣立公司,欲抵扣自己欠该公司的债务,欣立公司通知邹某某到场当面对质,王某某称三张认购书是自己的,邹某某没有给付其6万元。欣立公司遂将三张认购书收回,未给王某某抵扣欠账,亦未给邹某某折抵房款,称待王、邹问题解决后再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欣立公司商品房认购书在购房时可抵房款,不购房时亦可无息退款,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谎称需要认购书到公司提成结账,使被害人邹某某陷于错误认识,而将具有经济价值的认购书交付给被告人,认购书的取得是被告人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以商品房认购书到欣立公司抵账时,公司负责人员发现问题让邹当面对质,抵扣欠账没有成功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某陈述与赵某某、段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原审认定王某某收到邹某某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某某并不是基于被告人王某某欺诈陷于错误认识将三份认购书交付被害人,而是邹主动告知认购书放置地点让被告人取回,被告人要回认购书没有骗取的故意;三份认购书属于一种“代金券”性质,不能当作邹某某的个人财产;且该三份认购书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欣立金源星座商品房认购书三份、收款收据、领条。证实王某某持有欣立公司三张商品认购书,认购书购房时可抵房款,如买方选择不到合适房源,卖方需接受买方的退房申请,卖方给予无息退款及被告人欲领款抵账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份他与妻子赵某某、司机段某某一起到陕西*产公司售楼部选号买房,在售楼部工作的王某某说其手上有三张号,给别人买的,人家不要了,要卖给他,他同意了。三张认购书分别是李某某、廉某某、王某某的名字。当场给了王某某6万元现金,王某某没有给他开收款收据。后他将认购书交给柏某某保管。2012年12月底,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拿认购书回公司提成,他就让王某某去柏某某那拿,后王某某拿到他的号后回欣立公司抵其欠公司的7万元公款,公司姓班的副经理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把三张认购书的钱支付了,他说他给了王某某6万块。公司就没给王某某顶账。后来元月5、6号他去欣立公司,公司负责人沈某某把他和王某某叫到当面说三张认购书的事,王某某一直不认账,说他没有给其6万元钱。后他就报案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邹某某之妻)证言证实,邹某某在王某某手上买了三张认购书,在金源大酒店一楼大厅,交给王某某6万元现金。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邹某某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三张认购书,亲眼看到邹某某在金源大厅靠右边的沙发上给了王某某6万元现金。后在给邹某某开车的时候听王某某给邹某某打电话要认购书。后王某某一直不承认邹某某给过他6万块钱。

3、证人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邹某某将三张认购书放在他那,并托他帮忙定三个车位,2013年元月初,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把三张认购书给一个姓王的人,并把他的电话给姓王的人了。后姓王的来把认购书拿走了。

4、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1月18日、1月23日分别以王某某、李*、廉某某的名义用6万元购买了三份认购书,后来听邹某某说王某某将三张认购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邹。2013年1月6日王某某用三份认购书到公司顶账,王某某说邹某某没有付给三份认购书钱,当时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了,公司就没有给王某某顶账。每张认购书价值两万元,认购书只能购房抵房款,不能用于员工提成。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其公司购买了三张购房认购书,但据邹某某说自己从王某某手中将购房认购书买走了。*某某拿着这三张购房认购书到公司找班某某顶其欠公司的7万元账,但是他和班某某记得邹某某曾在2012年5、6月份拿着这三张认购书来公司购买过三套房,就没有给王某某顶账。然后他给邹某某打电话当面对质,邹某某说购认购书时给了王某某现款6万元,王某某说是邹某某没有给钱,他和班某某见邹某某扯皮,就将购房认购书暂扣。购房认购书每张价值两万元,三张共计6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他以廉某某、王某某、李*的名义买了三张认购书,每张价值两万元。后邹某某要买金源星座楼盘的房子,邹某某及其妻子、段某某一块儿,邹和妻子看了楼盘模型后,在金源大厅的沙发上邹某某的媳妇给了他6万元现金,他将认购书给了邹某某。因他欠公司12万元钱,后将6万元中的5万元给公司还债了,公司再追账时,他就给邹某某打电话说要拿认购书回公司提成结账,邹某某说三张认购书在柏某某手上,他就到柏某某手上拿回了三张认购书到欣立公司顶6万元债务,之后他和邹某某在欣立公司为此事争执,他当时说三张认购书是他的,他否认邹某某支付了6万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金源大厅售楼部将三份认购书卖给邹某某,邹某某支付给王某某6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邹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认购书并交付6万元现金的事实;欣立公司商品房认购书在购房时可抵房款,不购房时亦可无息退款,具有经济价值,属邹某某的个人财产,且该三份认购书在王某某从柏某某处取得时邹某某并未到欣立公司折抵房款,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对邹某某虚构需要认购书到公司提成结账的事实,使被害人邹某某陷于错误认识,而将具有经济价值的认购书交付给王某某,认购书的取得也是上诉人王某某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但上诉人王某某在以商品房认购书到欣立公司抵账时,公司负责人员发现问题让邹某某当面对质,抵扣欠账没有成功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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