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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9月,被告人陈*、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商议让陈*假借常*之名充当被介绍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充当介绍人,以此为名骗取钱财,经多次联系后,将陈*介绍给大荔县的刘某某为妻,骗取刘某某见面礼、结婚彩礼及介绍费等共计32500元,后四人分赃,陈*分得16400元,田某某分得6800元,王某某分得4700元、张某某分得4600元。陈*与刘某某生活数月后,谎称在深圳打工的弟弟生病要去探望,刘某某陪同陈*到深圳后,陈*伺机逃走。

2、2013年9月,被告人陈*谎称其名常*,伙同邵*(另案起诉)等合谋以结婚为名骗取安塞县姚某某现金68000元,陈*分得赃款28000元。陈*与姚某某生活一月之余后逃离其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其中陈*参与作案二次,骗取现金100500元,数额巨大;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现金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应为从犯,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与案情不符,其已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加之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应为从犯,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与案情不符,其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小,不宜对其判处实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实诈骗刘某某事实的证据:

1、书证:(1)丹凤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田*、田*某户籍证明田*系田*某长子。(3)田*、王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田*向王某某账户转账5000元,及王某某的支取情况。

2、刘某某、武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陈雪粉、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本案涉嫌诈骗的四名被告人相符。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给刘某某介绍对象为由,伙同陈*(化名常*)骗取其彩礼、见面礼、介绍费共三万余元,后陈*逃走。

4、证人证言:(1)证人贠*某、武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被陈*、田*某、王某某、张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钱财三万余元的事实。(2)证人贠*甲证言证明:陈*给过其10000元“关媒司”钱,让其给其夫田*某,田*某随后给王某某账户打过钱的事实。(3)证人田*甲证言证明:其父田*某曾让其给王某某账户打过5000元钱。(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的年龄、婚姻状况。证人周某某、周*、周*、杨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的年龄。

5、被告人供述

(1)陈*供述证明:常红是其假名,张某某与其联系,假意给刘某某介绍对象,后伙同田某某、王某某诈骗刘某某,刘某某在丹凤、大荔先后给其见面礼、彩礼、介绍费32500元,其随后与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分赃。其未与刘某某领取结婚证,在深圳谎称看望其弟期间逃走。骗刘某某钱的事是其与张某某、王某某以及田某某四人提前就商量好的,设圈套叫刘某某往里钻,先介绍见面,然后骗刘某某的钱。

(2)田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陈*骗婚,假意给刘某某说媒,陈*化名常*充当骗婚女,后让陈*先骗刘某某,就说要考验他一段时间再办结婚证,和刘某某过上几个月逃跑,骗钱后四人分掉。刘某某在丹凤、大荔先后给过陈*32501元,分别是见面礼1001元,彩礼钱20000元,三金钱10000元,介绍费1500元。见面礼1001元没给其分,三金钱10000元其给王某某账户打了5000元让给张某某也分些。

(3)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与田*某、张某某、陈*商量介绍陈*跟刘某某相亲,双方见面后男方给了陈*见面礼1001元,陈*分给其与张某某各300元。后来刘某某又给陈*了些彩礼钱,陈*拿出4000元分给其与张某某、田*某。后来听说陈*到大荔和刘某某过了几个月跑了。*某某儿子田*甲给其账户打的5000元钱是陈*让田*某给其和张某某分的骗刘某某的钱,其与张某某各分得2500元。其是通过张某某认识陈*的,在此过程中想挣些钱。

(4)张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田某某让其给刘某某说媳妇,后三人安排刘某某和陈*见面。刘某某给了陈*1001元见面礼后其与王某某、陈*分掉。男方又给了陈*结婚礼金20000元,陈*拿了16000元,其与田某某各分得1300元,王某某分得1400元。随后,刘某某又给了陈*10000元,田某某分了5000元,其与王某某各分得2500元。后来,听说陈*跑了,其参与其中是为了挣两个钱。

证实诈骗姚某某事实的证据:

1、书证:(1)安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邵*给刘*甲打的收条:收到彩礼现金58000元。(3)董某某账户明细:2013年9月16日汇入30000元。

2、姚某某、姚*、刘*甲辨认笔录证明陈*系以结婚为幌子,化名常*骗取姚某某钱财的人。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明:其通过邵*,外号“黑子”的媒人认识的陈*(化名常*),陈*与其生活了一个月左右,未与其办理结婚证,后来在回丹凤办理结婚证的过程中逃跑,共骗取其68000元。

4、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刘*甲、安某某证言证明:黑子(邵*)介绍陈*与姚某某相亲,骗取彩礼钱68000元,陈*与姚某某生活了一阵后逃走的事实。

5、同案犯邵*(又名邵*,外号“黑子”)供述证明:其联系陈*与姚某某相亲,为了挣些钱,在意识到陈*可能骗婚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并对姚家保证陈*老实可靠没有问题,其收到姚某某彩礼后与陈*分赃,陈*后来逃走的事实。

6、被告人陈*供述证明:黑子(邵*)联系其与姚某某相亲,骗取彩礼后与邵*分赃,其分得28000元,其与姚某某生活了一个多月,后在假意回丹凤办理结婚证的过程中逃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介绍婚姻为名共同骗取他人钱财,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故二人应为从犯而非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主张二人均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小,不宜被判处实刑,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二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考虑,并从轻处罚,量刑亦无不当,故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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