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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田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在西安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准备以租赁汽车抵押给他人的方法诈骗钱财,田某某同意。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以邢*的身份制作了虚假身份证和行驶证,冒充邢*在陕西惠*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850ED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嗣后,黄*以该车所有人贺某某的身份信息制作了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以及身份证。同年12月15日,黄*将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贺某某的身份证让田某某看后,并许诺事成之后分给田某某1万元。当晚,二人驾车到被告人田某某事先物色好的被害人刘*,田某某向刘*谎称黄*是其表哥贺某某,在外地搞工程因资金紧张急需抵押车辆一个月,并让刘*看了车辆行驶证、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身份证,刘*用手机拍了车辆行驶证。次日,刘*在镇*交管大队查询车辆信息属实后,与黄*在镇安*酒店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当场支付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黄*支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陕A850ED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发还陕西惠*限公司,被告人黄*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田某某退赔全部非法所得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贺某某陈述,有陈*、阴*、高*、谢*、王*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有书证陕西惠*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有被告人黄*、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身份骗租车辆,再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车辆抵押他人,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提出诈骗犯意并冒用他人身份骗租车辆,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田某某预谋诈骗并物色犯罪对象,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能退赔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能退赔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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