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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宋x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徐*租用个旧市胜利路176号附1号铺面,组织工作人员开设游戏室,提供“百乐”、“开门和”、“水果”游戏机等赌博机型,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牟取利益。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被红河州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带领建水县公安局民警查封,共查获涉赌游戏机290台,涉嫌参赌人员91人,赌资79340元。后被告人徐*为逃避法律制裁,以给予好处唆使被告人宋x顶替其游戏室老板的身份。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x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自称是游戏室的老板,并按照徐*的唆使交待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实。案发后,上述赌博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销毁。

上述认定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无视国家法律,以开设游戏室为名,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在被公安机查获后,指使被告人宋x作伪证,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x明知徐*是犯罪之人,却到公安机关作虚假的陈述及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人宋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793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赌博工具:电脑主机二台、显示器二台,百家乐一台,依法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罚金过高,公诉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开设游戏室,提供赌博游戏机290台给他人赌博。在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封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唆使原审被告人宋x到公安机关顶替其游戏室老板的身份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以开设游戏室为名,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机型,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在被公安机查获后,指使原审被告人宋x作伪证,逃避法律责任,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宋x明知徐*是犯罪之人,却到公安机关作虚假的陈述及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徐*开设的赌场,是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也供认不讳。案发后,上诉人徐*未主动到公安投案;到案后,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其开设赌场规模大,时间长,对其判处55万元罚金恰当。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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