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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交到陈*人民币壹拾五万圆整(¥150000),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文辩称:我与原告合作从事桩基劳务工程,按揭购买一台打桩机,价款2400000元,首付款900000元我和原告共同出资,偿还按揭过程中,我连续还了两次。陈*两次未还,向小**司借了300000元,又和小**司闹翻了,不愿意直接支付,我是保证人,陈*要求我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我向陈*借款150000元,给我150000元现金,让我还给小**司,我拿到钱后就把钱给小**司了。在此之前,因为需要结算工程款,我给原告40多万元,原告交给我的150000元就是从40多万元里面拿的。我欠原告没有这么多,150000元是还给小额公司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周*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在合肥市凤台路与合瓦路口北部湾茶楼大厅,陈*交付周*文150000元现金后,周*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借款人周*文。”因周*文不还款,原告陈*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收取原告陈*现金后出具借条,原告诉讼后,被告抗辩主张该款系原告让自己代还给小贷公司,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就自己的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且被告的抗辩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负担;公告费400元,有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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