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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为强诉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845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与郭**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迎春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截止2015年9月26日合计借款384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郭**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其中包括小店4450元,刘**,2015年9月26日u0026rdquo;,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迎春欠郭**借款38450元,未书面约定月利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此借款刘迎春应予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2万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对此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诉视为催告,因此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3845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以38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起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刘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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