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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限公司与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闵仁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代理人蒋*、被告闵仁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闵仁枝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客观情况是买卖合同,我拿的一万元是代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闵*向华*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华*司出具一张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等。后华*司多次派员向闵*催讨,闵*未能给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枝向原告华*司借款1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闵*枝辩称,不是借款而是买卖合同(电缆供销合同)所支付的代理费,依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认为其未履行合同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华*司要求被告闵*枝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司要求闵*枝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华*司主张支付的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仁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华*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徽华*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闵*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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