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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唐**因在五河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通过赵**介绍,从丁**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唐**书写借条一份为凭。2011年3月31日,丁**向唐**催要欠款时,唐**表示继续借用。经双方结算,唐**将结欠的借款本息作为本金,重新向丁**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2%。以后每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后,唐**均重新向丁**出具借条,直至2014年3月31日,唐**向丁**出具本案中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丁**人民币叁拾伍**肆佰元(353400元)利息贰分唐**2014年3月31日担保人赵**”。后丁**向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主张其与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月利率2%,有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条系多次换据所得,每次换据时,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唐**称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系指其立本案中借条时,丁**没有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其抗辩理由无法证明原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也无法推翻借条演变过程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唐**原向丁**借款150000元,丁**已向唐**交付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丁**向唐**催要借款时,唐**自愿将结欠的借款本息作为本金,重新向丁**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2%,视为丁**与唐**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本金中虽含有应付而未付的到期利息,但该到期利息是丁**的应得合法收入,唐**同意将结欠利息转为新债务本金并计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丁**要求唐**偿还借款本金35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其要求唐**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赵**虽提出借条上“担保人赵**”六字是唐**书写,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担保人身份,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丁**要求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唐**应偿还丁**借款353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唐**、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丁**与唐**之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唐**因委托赵**向畅**司索要工程款而出具了本案借条,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演变过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唐**因工程需要用钱,由赵**带到丁星连处借款,借款是事实,唐**当场收到现金,然后出具的借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借条内容表述无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有异议。丁**、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丁**与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唐**出具的借条为证,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委托赵**向畅**司索要工程款而出具了上述借条,对该主张,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陈述丁**与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丁**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丁**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唐**上诉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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