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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蒂*团的委托代理人戴*、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问题原法定代表人汤*跑路,导致目前尚有30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蒂*团当庭答辩称: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汤*跑路,该笔借款在被告会计账目没有体现,是否为蒂*团借款不清楚;二、原告将蒂*团作为被告起诉,主张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蒂*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蒂*团盖章不是作为借款人盖章,而是作为保证人盖章;原告的款项从电子回单看是出借给汤*;转款凭证上载明的4999999元只能证明借给汤*,不能证明借给蒂*团。

蒂*团为反驳王*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汤*是借款人,蒂*团是担保人。同时证明蒂*团无论是作为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原告主张权利均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

原告质证意见:一、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能够证明蒂*团借款,借款转入蒂*团原法定代表人汤*个人账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7日,王*将4999999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时任蒂*团法定代表人汤*个人账户,同日,蒂*团向王*出具收到借款500万元的借据。诉讼中,王*提交了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汤*已偿还借款200万元,尚欠借款300万元的明细表。原告索款未果,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举示的借据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蒂*团系借款人,出借款转入蒂*团时任法定代表人汤*个人账户,汤*其后的还款,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王*主张被告蒂*团偿还尚欠借款300万元及自起诉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蒂*团辩称:“被告系担保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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