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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义化、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义化、周*因与被上诉人马*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化、周*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马*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义化因投资开办驾校向原告马**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马**通过中**银行怀远大禹支行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张义化在蚌**商银行光明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45)。被告张义化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该借据系格式合同,载明内容为:“今借到马**(身份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6%,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被告张义化与周梅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与被告张义化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应成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义化与原告马**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约定的问题,被告辩解原告马**与被告张义化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据上关于此内容的约定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3个月的“3”字,月利息6%的“6”字,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的“6”字与借据上其他手写的字是否是同一支笔同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该内容与其他手写内容并非同时形成,而是原告后补的。本案被告张义化向原告大金额借款用于投资开办驾校,国家法律允许民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贷款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结合本案被告借款的用途、借据记载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实际情况、交易习惯以及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等情况,按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被告张义化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较为公平和适当。两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鉴定。被告辩解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张义化与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周*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义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义化、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义化、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义化与被上诉人马**原是朋友,当时借钱并未约定利息和时间。上诉人张义化、周*申请对涉案借据中借款期限3个月的“3”字、月利息6%的“6”字、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的“6”字与其他手写的字是否是同一支笔同时书写,以证实该内容与其他手写内容并非同时形成,而是马**后补的,但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支付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义化、周*自马**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马**当庭答辩称:借款利息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争议;其和张义化只是朋友关系,借款不可能不约定利息,张义化、周**偿还本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义化、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提供的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证、收据、档案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张义化向马**借款1000000元用于投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原审法院认定张义化对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进行偿还较为适当,且该借款发生在张义化、周*婚姻存续期间,张义化、周*依法应予以清偿。张义化、周*申请对涉案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3个月的“3”字,月利息6%的“6”字,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的“6”字与借据上其他手写的字是否是同一支笔同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该内容与其他手写内容并非同时形成,而是马**后补的,鉴于上述数字是否为马**后补均不能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金,原审法院以张义化、周*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而不予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张义化、周*提出相同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张义化、周*上诉主张张义化向马**借钱时并未约定利息和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义化、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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