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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赵**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陈**、赵**向赵**借款40000元,并由陈**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算利息。该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陈**、赵**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陈**、赵**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陈**、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赵**要求陈**、赵**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陈**辩称赵**所诉借款本息已于2013年7月5日由赵**向赵**偿还,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赵**单方记录的账本,且赵**对还款予以否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陈**、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陈**虽与赵**系夫妻关系,但其与赵**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本案诉争借款已于2013年7月5日偿还,因赵**与赵**系父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属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借贷关系是陈**出具借条,且陈**一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存在恶意串通;2、陈**和赵**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本案借款并没有偿还给赵**,陈**出具的记账本没有具体记载时间,但是该记账本没有赵**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向赵**还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还款事实的依据。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同意赵**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陈**、赵**向赵**借款40000元,并由陈**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现陈**认为诉争款项已清偿完毕,仅提供了赵**单方记录的账本,但赵**对该账本不予认可,且赵**也否认已还款,故陈**提供的单方账本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诉争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陈**、赵**应当偿还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另,陈**还认为赵**与赵**系父女关系,其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属恶意诉讼,但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诉称不予采信。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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