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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委托代理人田**、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2号,常*与王**、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王**向常*出具手写收条一张。上写:“收条今收到出借方常*的借款合同(蚌常字第201306号)中约定的全部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6222081303000307185工行王*.借款人:王*王**2013.6.12”。2013年6月13日,常*通过其子常文星的银行账户向王*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73000元。

另查,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5日至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对王*进行了询问,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条给王*辨认后,王*承认借款合同、借条均为真实且该笔借款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王**、王*与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常*出具了手写收条;常*又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王*交付了借款;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王**辩称王*只收到常*汇款273000元的意见,王*、王**书写收条收到300000元在2013年6月12日,而常文星转账273000元的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常*支付300000元的事实,故对王**的抗辩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四倍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该约定已能有效补偿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常*主张违约金,实质上规避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所作的最高额限制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为多人时,任一借款方均承担全额借款偿还责任。因此,王**、王*作为借款人,对偿还借款负有连带义务。常*可以向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任一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常*要求王**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在向常*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王*进行追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涉案的借款系借款人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的组成部分,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另一借款人王*为本案的被告;3、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向王*所制作的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本案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王**署名和捺印真伪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常*,不应归于王**。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常*答辩称:1、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2、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王**不是犯罪嫌疑人,且本案并不以王*刑事判决为依据,故王*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3、王**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不是担保人,王*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可以不追加王*参与本案诉讼,故常*要求王**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的借款合同、收条中王**的签名和手印均系王**所为,一审法院对王*所制作的笔录能够予以佐证,王**在一审法院依法提取其签名和手印后放弃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王**上诉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另一借款人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的组成部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王*涉嫌犯罪涉及的款项中包括本案争议款项,故王**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王*、王**共同向常*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条,并签字、捺印。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仅要求王**承担本案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王*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不予追加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现王**辩称上述借款合同、收条中的署名和捺印均非本人所为,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没有提供,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并依法提取其签名和手印后,王**放弃对该借款合同、收条上署名和指纹的鉴定,故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本案涉及案外人王*的权益,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王*核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负担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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