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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薛*、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向法庭提供的薛*给其出具的代垫投资款欠条及李*给孙*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李*已实际为薛*垫付了投资款100000元;且当时拟任成立公司的记账员也未收到李*为薛*垫付的100000元投资款,同时李*也没有提供拟成立公司是否实际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李*要求薛*偿还垫付投资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薛*、王*辩称:李*没有为薛*给付投资垫付款1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李*通过中*银行向孙*汇款80000元和120000元。2013年5月3日,薛*向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投资垫付款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元)薛*2013年5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为了证明薛*因与他人成立公司需要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薛*向其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以及其向案外人孙*支付共计200000元的两张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上述100000元欠条与李*向孙*支付的两次汇款200000元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与薛*之间就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李*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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