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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符*、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符*、被告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被告汝*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分三次借给被告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总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随时偿还。但被告借款后,就不再与我联系。后听说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2月与其妻子协议离婚,并将夫妻财产全部转移给其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符*、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符*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符*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期间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逃避债务的事实。

符*、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庄*与符*原均在国投新集救护队工作,与符*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始,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庄*借款,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总借条,并按了指印,认可向庄*借款160000元,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因原告发现符*有意逃避债务,且现已下落不明,遂来院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符*、汝*于2006年5月12日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在谢家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庄*与符*之间有无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息数额及由谁来偿还。

庄*主张与被告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事实足以认定,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本院对庄*要求符*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符*借款时,与汝晓凤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汝晓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庄*负担480元,被告符*、汝*负担35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符*、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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