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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周*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合伙做生意时周*玉欠我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我数次找周*玉索要欠款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玉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所提交的10000元欠条是其伪造的,我并不欠他钱。

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周*表示无异议。

2、2015年2月18日的1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周*认为欠条上的日期应为2014年,被王*伪造成了2015年,且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周*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周*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向周*进行了核实。周*承认该10000元是其本人所欠,其于2015年2月18日向王*出具了该10000元欠条。但周*辩解称该10000元欠款其已经通过王*偿还给王*,只是王*当时没有出具收条,上述辩解周*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核实的情况,本院对王*提交的1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王*和周*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两人合伙做生意时周*玉欠王*10000元未还,2015年2月18日,周*玉向王*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后王*多次向周*玉索要该10000元欠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周*玉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周*承认欠王*10000元的事实,也承认10000欠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故双方欠款情况属实,周*应予偿还,对于王*要求周*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表示该10000元欠款其已经通过他人偿还给王*,只是王*当时没有出具收条的辩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辩解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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