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方**、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正洪因与被上诉人苏*及原审被告徐*、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方*、徐*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周转之用,请求其帮忙借款40万元整。2014年5月3日,其通过中*银行汇款40万元借给方*,因与方*、徐*系熟人关系,且两人承诺只是短时间借用一下,月底前还款,所以其未要求两人出具借条,后两人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仍欠40万元未还。方*、徐*与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立即承担还款责任;孔*与徐*系夫妻关系,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方*、徐*、孔*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方*在原审中辩称:苏*给其汇款40万元,不能据此认定其借款40万元,只能证明苏*与其之间发生过资金流转,不能反映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苏*的诉请。

徐*、孔*在原审中书面辩称,自己从未向苏*借款,也未与方*一起做生意,无证据证明与苏*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和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苏*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苏*通过中*银行汇款40万元至方正洪6222080200003549840卡上,后到期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方正洪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苏*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诉请的要求徐*、孔*承担担保责任,从庭审中的证据材料看,依据不足。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方正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苏*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苏*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40元,由方正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不需要向苏*借款,如认定其与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必须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存在。证人证言与徐*、孔*的答辩相互矛盾,一审否认了证人证言的效力,那么,借贷原因不明;在其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审以“2014年5月3日,苏*通过中*银行汇款40万元至方正洪6222080200003549840卡上,后到期未予归还。”这样简短的事实,就认定了其与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辩称:一审中,*正*当庭陈述确实收到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的40万元,对方称是资金往来,但*正*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可以抵消该40万元,双方之间构成了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正*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徐*、孔*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和苏*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诉称方*、徐*2014年5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0万元整,为此其提供了2014年5月3日通过中*银行向方*转账汇款40万元凭证一份。虽然苏*没有提交借条,但基于双方之间系熟人关系,可以认为苏*对其与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方*抗辩其收到的40万元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其他资金流转关系,其应当就此抗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40万元系基于双方之间其他民事活动所发生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就自己收取该40万元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故原审对其抗辩未予采信,从而认定其与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其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正洪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