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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中诉称:李*与其系朋友关系,开办多个工业实体,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期间,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赵*借款。赵*先后五次共借给李*80万元现金,李*均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李*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20万元,收回了该项借条。其余60万元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60万元;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期间,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9日向赵*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2014年1月28日,李*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日,李*通过妻子徐*账户向赵*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2日,李*分四笔通过徐*账户向赵*还款5万元、5万元、5万元、4000元,合计1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李*向赵*借款金额到底是60万元还是80万元;第二,李*通过妻子徐*账户向赵*还款20.4万元到底是偿还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一、李*向赵*实际借款金额是60万元,理由如下:1.赵*为证明李*向其借款80万元,向法院申请证人易*和项*出庭作证证明。但是从庭审过程来看,易*陈述没有看到借条,对借款的数额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听**说借款80万元,因此易*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80万元的证明力不足,且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故不予采信。项*开始陈述“打条子看到了,总共打了80万元的借条”,但是后来又陈述“双方借款及打条子,我几乎都在场,我记得打了两三次条子,分别是多少钱我没有看,不清楚。当时是赵*跟我说过借了80万元。”这反映出证人项*前后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两三次条子的表述跟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又提到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再者,项*的证言亦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不予采信。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向赵*借款60万元有事实依据,赵*主张李*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20万元并收回了该借条,无证据证明,因此赵*主张李*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向赵*借款60万元。

二、李*通过其妻徐*账户向赵*还款20.4万元是偿还李*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按照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公司偿还债务应当是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而不是通过个人账户,本案中李*是通过妻子徐*账户向赵*还款的,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李*个人债务符合市场交易习惯。2.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赵*债务20.4万元,赵*主张徐*是公司会计、还款是偿还公司债务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是公司会计,亦无法证明金*司欠赵*110万余元。故认定李*通过其妻徐*账户向赵*还款20.4万元是李*个人债务。

综上,李*向赵*借款本金60万元,后又分别偿还了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000元,合计偿还40.4万元,现李*尚欠赵*借款本金19.6万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人李*有义务偿还债权人赵*借款本金19.6万元。对于赵*诉请超出19.6万元的部分,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不予以支持。对于赵*诉请的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应以借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196000元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最低归还借款本金39.6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李*现在欠赵*借款60万元,证据确凿。赵*要求李*还款60万元,有4张借条为证,李*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原审应当判决支持赵*的诉讼请求。2.李*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李*以其私人名义先后向赵*借款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承兑汇票,后归还,故撤回了该20万元的借条,赵*在本案中也未就此再起诉。3.李*既已归还借款,就应当撤回借条,或是要求赵*出具收条。4.关于已归还的20.4万元问题。双方合伙的金*司与赵*有借款关系,李*的妻子是公司会计,通过李*的妻子所汇款项显然是归还公司借款。由于原审将该还款计入李*个人名下,则公司欠款数额就不会减少,故赵*对此不再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仅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在归还20万元之后,多次要求赵*归还借条,赵*也答应了,但一直未予归还。考虑到该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有汇款凭证为证,故未在意。之后所归还的20.4万元同样也未撤回借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向赵*的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最*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主张李*向其借款80万元,但仅提供了60万元的借条;其主张李*已归还其中的20万元并要回借条,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万元。由于李*归还40.4万元的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后,原审据此判令李*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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