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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戎**、任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任*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将145.5万元转汇给被告戎*,剩余4.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戎*。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且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任*也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戎*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8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任*辩称:一、作为担保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二、具*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另外还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戎*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陈*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为3%,被告任惠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戎*向原告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期至,被告戎*未能还款,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中**银行*场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戎*及担保人任*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戎*后,被告戎*即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按原告调整的24%年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戎*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贷款日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戎*之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因此,该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21日。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任*提出原告在出借该笔款项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行为的后果,其书写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到150万元正,其应知道已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150万元,且原告转汇145.5万元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也并不违反生活常理。另外,对其辩称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戎*未能按约履行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对戎*享有追偿权。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戎*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60元,由被告戎*、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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