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新泰市汶南镇XX村洗煤厂的铲车一台、拖拉机一台、型煤生产机一台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李*自愿以自有的新房权证新泰市字第XXXXXX号房产为本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泰市汶南镇XX村洗煤厂的铲车一台、拖拉机一台、型煤生产机一台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二、对李*的新房权证新泰市字第X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