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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原审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郑**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郸检民(行)监字(2015)411625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郸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借我现金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2006年左右,我和被答辩人的弟弟张*合伙做生意,在郑州承包工程时被人骗去承包款,在索要被骗款项的过程中涉嫌犯罪被警方刑拘,被答辩人为协调处理此事的花费10万元,我和张*各承担5万元。张*提出他和哥哥张*之间好算账我应承担5万元由张*负责垫付,并叫我给张*打个条子,算是借张*的现金5万元,落款是郑玉桥时间是2008年11月19日。并先后分3次还清了所有款项:分别还现金24000元、2000元最后一笔是6000元汇给被答辩人张*叫他转给了张*家属。原审原告伪造答辩人不在家的证明,诱导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答辩人在原审中丧失答辩和抗辩的机会,造成答辩人败诉,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6年度,被告与原告之弟张*在郑州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二人分别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当时二人分别打有借条一张。(在卷)“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郑**2008.11.19号”和“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2008.11.19号”。另查,2010年11月26日,被告郑**通过中**银行给原告张*汇款6000元。有银行出具的交易凭条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还的是利息6000元。另查朱**证明在郑**源酒店郑**还张*款20000元,刘**证明郑**在郑**源酒店还张*款24000元,但时间不清楚,并且张*现已去世,不能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有郑**借条一张、张*借款一张、中**银行交易账单一张和朱**、刘**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持条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已还款6000元,且原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6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款,因未约定利息,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6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提出在郑**源酒店还给张*44000元无还款依据且证人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所辩款已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1、撤销本院(2013)郸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张*承担150元。

由被告郑**承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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