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黄*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黄*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予偿付,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黄*以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并预先支付利息。后吴**出借人民币25,000元给黄*,黄*向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期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黄*2013年8月20日”,后吴**在该借条上添加“月息2%”字样。因黄*未如期偿还本息,吴**经多次催要,黄*至今分文未付,吴**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吴**收执的借条原件、证人缪*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体现了公民之间的互助互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30,000元,经庭审中查实,吴**实际出借给黄*的本金为25,000元,对吴**要求黄*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虽吴**及证人陈述吴**与黄*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借条上黄*提前预付的5,000元利息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不符,且吴**提交的借条上“月息2%”系吴**本人所写,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故对吴**主张黄*按月利率为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吴**与黄*间对借款约定的利率不明,故本院对吴**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7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872.5元,汇款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