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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倪**借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倪*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父母出资给原告购买了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该车临时牌照为川A02684号,共计付款36300元(未包含保险费用)。2015年2月27日,被告倪*和卢*向原告借用该车在成都市区外出,后因二人u0026ldquo;管理不当u0026rdquo;等导致该新车被盗丢失。次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有结果。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倪*和卢*赔偿损失,在2015年3月2日被告倪*和卢*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协议书),分别承诺在2015年3月份之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400元,还承诺如未按期给付该款自愿承担每月1.8的利息等。被告倪*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倪*却没有按照承诺给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给付原告赔偿款18400元,并且判令被告倪*承担逾期给付该款的同期银行利息直到付清之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倪*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购车款18400元及利息;

3、车辆基本信息、临时牌照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购车款为36300元;

4、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我亲戚在成都经营一家餐馆,我在餐馆上班。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他另外的二个朋友到成都找我耍,当天卢*也在成都与我们一起,到了晚上十点过,卢*叫我向原告借车外出找朋友借钱,我与卢*外出回来后将车停放在原告原来停车的地方,并把钥匙给了原告,第二天早上五点过,我去上班时,发现原告的车被盗了,就告知了原告并报警了。后来原告叫我写欠条是被迫写的,我是受到了威胁才写的。我借车后已经把钥匙给了原告,我不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我最多承担10﹪-20﹪的责任,而且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元钱了。

被告倪*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对欠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欠条是原告胁迫自己写的,不是自愿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车辆丢失损失完全由被告及卢*负担显失公平,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来分担车辆被盗损失,因此本院对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5年2月14日以363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2015年2月15日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川A02684号。原告杨*与被告倪*及卢*系同村同组人,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在成都一亲戚家餐馆工作。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成都找被告玩耍,原告将自己的川A02684号面包车停放在被告所居住的小区门口对面的马路旁,当天卢*(另案被告)也在被告居住处耍,当天晚上10过钟,被告与卢*商议,向原告提出借车外出办事,晚上12点左右,被告与卢*回来将车停放在原告原停车地方,将车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在第二天早上5点过钟外出上班时发现原告车辆丢失,随后原、被告与卢*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车辆下落不明。原、被告及卢*回到家乡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及卢*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及卢*在2015年3月前承担原告新车丢失的损失,被告及卢*各承担18400元。被告倪*支付了原告1000元后就一直未再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8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倪*表示最多承担原告车辆被盗损失20﹪的责任,卢*表示最多承担原告车辆被盗损失10﹪的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及卢*的调解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无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与卢*向原告借车外出办事,双方实际形成了借用关系,被告及卢*应对该车辆负有保管和注意安全的义务,虽然被告及卢*借车使用后将车钥匙归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及卢*在使用车辆一个多小时后归还车辆时已经是晚上12点左右,其明知凌晨将车停放在小区外马路上会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仍然疏忽大意未告知原告将车辆移动停放在有保安监管的小区内,并且被告与卢*在归还给原告车钥匙时未提醒原告检查车辆是否锁好,其有一定过错。而原告在最初就将车辆停放在无人监管的小区外,应当知道停放地点会导致车辆被盗风险很大,在被告归还车钥匙后其有责任和义务检查车辆是否锁好及安全停放,而原告却不管不问,放任车辆停放在被盗风险性很大的地方,原告对造成自己车辆被盗本身有明显过错。原告在车辆被盗后与被告及卢*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及卢*承担全部责任,因显失公平,对该协议应予以变更,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应自付车辆被盗损失50﹪的责任,被告及卢*共同承担车辆被盗损失50﹪的责任(被告与卢*内部各承担25﹪),因车辆被盗时原告车辆刚买不久,应按购车款36300元为基数来划分原告及被告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如果公安机关侦破了车辆被盗案件,法院在依法判决追缴赃物退赔原告时,被告可以申请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车辆被盗损失9075元,抵扣被告倪*已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倪*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杨*807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倪*负担130元,原告杨*负担130元。原告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迳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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