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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颜**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5)广*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颜*系泸州*限公司广安市浓香经典经销商,黄*系泸州*限公司广安地区城市经理。在此期间,黄*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21日向颜*借泸州老窖浓香经典型52白酒共计92瓶。还查明,2012年1月1日,泸州*限公司向颜*发出“关于垫付市场费用的函”载明:“我公司员工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向贵公司借酒,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我公司概不负责”。2014年10月颜*向黄*发出短信,要求黄*返还所借白酒,但黄*至今未返还所借白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向颜*借用泸州老窖浓香经典52白酒,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泸州老窖浓香经典52白酒是种类物,颜*向黄*交付了白酒,黄*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颜*返还所借白酒。故对颜*要求黄*返还白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称借酒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黄*向颜*返还92瓶泸州老窖浓香经典型52白酒。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借酒这个期间段系泸州*限公司广安地区城市经理,一审庭审中对借酒92瓶的用途进行了说明,借酒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还酒责任应该由泸州*限公司承担。此外,一审没有查明借酒的用途及原因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虽然在借酒期间担任泸州*限公司广安地区的城市经理,但本案中借酒而产生的借条、收货单、出库单上的签名都是黄*,没有加盖泸州*限公司的印章,泸州*限公司也没有黄*的借酒行为进行追认,故不能认定黄*的借酒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黄*借酒的用途及原因并不能改变黄*与颜*之间借用合同关系的性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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