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兴仁县屯脚镇铜鼓村梨树组申请执行庹*、余*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庹*、余*会应履行的义务为:1、搬出使用的兴仁县屯脚镇铜鼓村梨树组的房屋,并拆走其翻修房屋所使用的材料;2、拆除并搬走修建在兴仁县屯脚镇铜鼓村梨树组院坝上的猪圈及堆放的石头、沙子等杂物;3、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庹*、余万会的下落,其应履行的行为无人代为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执行费5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