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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胡*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福*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后,王*不服,向本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胡*向原告王*借用贵JR7883号五菱面包车前往荔波办事,约定该车手续齐全,车况完好,借用期间所产生的违法行为和一切损失由借用人承担,但未约定借车费用及期限。2014年7月27日零时左右,被告胡*驾车由播尧往荔波方向行驶时,车辆后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JR7883号五菱面包车被送到荔波县玉屏佳诚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共计15066元。

另查明,贵JR7883号五菱面包车的车辆修理费15066元已经由中国平安*司贵州分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王*。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车(车牌号为贵JR7883号)前往荔波办事,2014年7月27日零时左右,被告胡*驾车由播尧往荔波方向行驶的路上,上坡时车辆发生后翻至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路坎,造成该贵JR7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多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对事故车辆贵JR7883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共计42天,口头约定每天车辆借车费90元,共计3780元,取车加油费150元,过路费135元,车辆修理费15066元,共计19131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修理费及使用费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车使用费3780元,加油费150元,过路费135元,车辆修理费15066元,共计19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胡*一审辩称:借用合同不成立,被告不是真正的借车人,只是帮忙开车。且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用车辆维修费15066元,虽然在借车协议中双方约定借用期间所产生的违法行为和一切损失由借用人承担,但是被告在借用期间造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后,所产生的维修费已经由中国平安*司贵州分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被告对其维修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加油费及过路费的主张,因借车协议上没有约定借车费用及期限,借车联系人赵*已经无法联系,是否口头约定有借车费每天90元无法核实,加油费和过路费如何产生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胡*认可借上诉人的贵JR7883号五菱面包车用,约定借用期间所产生违法行为和一切损失由借用人被上诉人承担,未约定借用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车费用每天90元计算,按使用天数如实计算给付,并有证人证实。上诉人用该车在马场坪阳光花园自家搞出租,未挂在车辆出租公司。对于借用期限约定不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应以借车之日至还车日为止,一审对此未认定不公平。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当庭认可该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借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取车加油费和过路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二审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答辩人签订有借车协议,而在上诉状中又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这是自相矛盾。上诉人与答辩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并没有约定有借车使用费,只约定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由驾驶员承担。答辩人虽然是代他人驾驶贵JR7883号损坏。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该车送到荔波县玉屏佳诚修理厂修理好后,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受损车辆修理费15066元赔付清楚。上诉人主张借车费用每天9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贵JR7883号车是用来营运和出租的。另外,上诉人请求由答辩人给付加油费和过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主张要求胡*赔偿借车使用费及取车的加油费、过路费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胡*用其驾照与上诉人王*签订借车协议后驾驶王*所有的贵JR7883号去荔波,在行驶中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运送荔波修理。上诉人王*一审要求被上诉人胡*支付车辆维修费15066元,被上诉人胡*在驾驶中造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后,所产生的维修费已经由中国平安*司贵州分公司全额赔付给上诉人王*,对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维修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主张要求胡*支付借车使用费及取车的加油费、过路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对于借车费用,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胡*签订的借车协议来看,该协议未约定有借车使用费。上诉人王*认为双方有口头协议按每天90元计算给付,并提供证人赵某某、金某某、杜某某证实。赵某某、金某某证实赵*先与王*联系借车,王*同意借车,并按每天90元给付借车费用,赵*就打电话给胡*用其驾照登记,与王*签订借车协议;杜某某证实协商借车时,没有在场,不清楚。由于王*所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戚关系,证言未能证实借车费用应由谁支付,且上诉人一审时未能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王*提出由被上诉人胡*支付借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车辆维修后取车的过路费、加油费问题,上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如何产生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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