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与田**借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12日,依被告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元江县曼来镇曼来社区箐门口组(以下简称箐门口组)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杨*为本案第三人。依原告单*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玉溪*民法院对争议压路机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3月16日,原告单*以修复价格高于购买价格为由自愿撤回评估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被告箐门口组负责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贤诉称,其与田*因工程相识,其将承包的清水河元江县城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基础工程交给田*施工,并签订了协议。2012年11月30日,田*向其借用1天刚购买一个多月的一台二手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然而因田*雇请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压路机损坏而未能及时归还,造成其施工遭受严重影响。后经与田*口头协商,由田*赔偿压路机款160000元,并在领取工程款时支付。故其在结算工程时扣压路机赔偿款104500元,但田*反悔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104500元应支付给田*。后压路机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田*按评估支付修复费用,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停运损失20000元。经田*申请,法院追加箐门口组为被告、杨*为第三人,加之经拆检后压路机修复费用高于购买价格,故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田*、箐门口组和第三人杨*连带赔偿单*贤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购置费用179420元(压路机款168000元、托运费7800元、停放费3620元)、压路机拆检费14000元,共计193420元。二、判令被告田*、箐门口组和第三人杨*连带赔偿单*贤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停运损失25287元(179420元27.5个月6.15%)。三、元江县技工修理厂的停放费由被告田*、箐门口组和第三人杨*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箐门口组和第三人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压路机是其向单*贤借的,由杨*负责运输,由箐门口组使用。事故发生后,其曾与单*贤协商过,但由于单*贤要求赔偿170000元,因该压路机使用年限已久,运输人接受不了这个价格,协商未果。现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应当由运输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箐门口组辩称,一、压路机是小组委托田*租用的;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因为小组的委托人田*与第三人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应该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压路机损坏;三、单*要求的损失过高,单*所购买的压路机是二手货,压路机的使用年限一般为8年,应折价计算损失,据其方查阅大量材料,二手压路机市场价一般在5、6万元左右,本案的损失还应根据市场行情计算;四、发生事故与小组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箐门口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辩称,一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杨*不是本案争议的民事责任主体。单*与被告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单*无权以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可以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来看,杨*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田*雇请杨*拉压路机到箐门口组,双方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杨*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是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压路机在运输前是由田*安排他人开到杨*的拖车上固定好后才叫杨*运输的,压路机在运输过程中滑落是因为田*安排的人没有拉手刹和没有吃挡,致使车辆上坡时晃动产生巨大的反向重力,挣断用于固定的绳索滑落的,而不是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杨*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单*以四川万*限公司名义承建位于清水河元江县城段治理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单*将其中的基础工程交由田*施工,并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同。田*在施工期间向单*借用二手的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同年11月30日,田*以1500元雇请杨*运输该压路机到箐门口组,当杨*驾驶车辆在红光农场至箐门口组的上坡路段时,压路机滑落到公路下面倾翻,致使压路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向**支付了20000元,田*又将该20000元支付给了单*,并雇请人员将该压路机停放在元江*修理厂,并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停车费1500元,现该压路机停放于元江县技工修理厂内。因对压路机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6日申请对该压路机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同年8月25日本院委托玉溪*民法院要求进行评估,因在评估过程中,需明确需修复的部件,必须对该压路机进行拆检。2015年1月22日,依单*的申请,云南创*限公司安排四位技术人员对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进行拆检,同年2月6日作出需修复的部件和报价单,修复该压路机需总费用合计322716.50元,故同年3月16日,单*提出撤回评估申请。单*向云南创*限公司支付了拆检费用14000元。

损坏的该台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生产于2005年,系单庆贤于2012年10月8日向他人购买的二手压路机,购买价格为168000元,并支付了停放费3600元和昆明至元江的运费7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该压路机现残值为20000元,单庆贤同意若被告及第三人不要该压路机残值,该压路机残值可归其所有。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田*以四川万*限公司、单*非法克扣劳务费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劳务费104500元。单*抗辩不是克扣劳务费,而系田*借用其所有的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导致损坏而赔偿的部分费用,故不同意返还。单*以四川万*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后经一审二审,认为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议在工程款中扣104500元作为压路机赔偿款的事实,从而判决由四川万*限公司给付**克扣的工程款10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的价值是多少?本案给单*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是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二手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2012年10月8日购买的价格不值16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单*提供了向他人购买的协议和支付价款的收条,足以证明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的二手价格为168000元,并支付了从昆明至元江的压路机运费7800元和压路机停放费3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对压路机的鉴定中需明确修复的部件,故委托专门技术人员对该压路机进行拆检,支付了拆检费用14000元,属诉讼中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单*主张停运损失25287元,本案中,由于压路机损坏确实给单*造成了损失,但由于单*计算停运费的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单*主张停放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但该停放费因单*实际未支付,未给单*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本案中,田*向单*无偿借用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田*与单*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田*在委托他人运输过程中导致压路机损坏,作为借用人的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和箐门口组辩解该压路机系田*受箐门口组委托向单*借用,但单*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压路机系田*借用。田*、箐门口组抗辩应由第三人杨*承担赔偿责任,因现单*以借用合同主张权利,而第三人杨*与田*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杨*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的二手购买价格为168000元,昆明到元江的运费为7800元、停放费3600元、拆检费14000元,合计193400元,由田*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30日前的停放费杨*已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停放费因单*尚未支付,未给单*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原则上认可压路机的残值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残值归其所有,故该残值由单*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赔偿原告单*贤厦工三明YZ20B振动压路机的经济损失193400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和残值20000元,还应赔偿15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单*负担530元,由被告田*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田*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单*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