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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琼诉称,2000年腊月底,她母亲朱*将位于溪洛渡镇花秋六社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借给朱*乙家庭居住,将承包土地、林地给朱*乙家庭管理、收益。随即朱*乙及其妻子王某某、女儿朱*丙到她家居住生产生活。第二年,朱*乙的儿子朱*丁、儿媳王*到她家居住生产生活。2002年10月22日朱*乙去世,2003年月10月王某某、朱*丙离开她家外出生活。2013年腊月29日朱*丁去世,2014年正月10日王*改嫁给花秋四社的陈*。至今王*仍占有她家房屋、承包地及林地。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借用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砖混结构房屋二层6间、承包地5.2亩、林地3.98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她的丈夫朱*与原告张*是亲表兄妹关系,原告家庭的房屋及土地是原告的父亲赠送给她们的,不是借用。她家已对房屋进行了添附、修建,对林地、土地管理付出了成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返还,要求原告给她50万元的补偿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张*家庭的房屋、土地、林地是借用还是赠与给王*家庭的?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为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13号的居民。

3、注销证明1份,证明花秋六社13号原户主朱*甲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现户主为张*。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证明位于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的大七土地1块(面积为1.5亩)、沟湾土地1块(面积为2亩)、马家水井土地1块(面积为1.7亩)的承包户主为朱*。

5、林权申请登记表及林地权属外业勘查表各3份、林权证附图1份,证明位于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马家水井林地两块(面积为0.3亩、1.32亩)、麦子湾林地1块(面积为2.66亩)的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张*。

6、调查李*、朱*的笔录各1份,证明朱*甲为花秋六社的居民,与丈夫张*甲共同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5间、砖房1层3间,砖房第2层是朱*甲的丈夫张*甲购买钢筋,国家补助水泥,朱*丁等花秋六社的村民帮助修建的。2000年腊月朱*甲将自家所有房屋及土地、林地借给朱*乙家庭使用、收益。

7、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花秋六社张*的农村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

8、调解申请书1份,证明张*为房屋、土地、林地等事申请村委会调解未果。

9、农业税完税证、提留统筹收据8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10、购买物资清单9张,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出资承头安埋。

经质证,被告王*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朱*将土地赠与被告耕种。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朱*的证言不属实,房屋不是借给被告,而是赠与被告,砖房不是原告的父亲修的,而是朱某丁修的。对第7、8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新拉村委会并未通知被告调解。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查证,不予认可。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丁请人修建砖房两层。

2、调查李*乙笔录1份,证明大约是2000年,朱*一家把思茅的房屋、田地、茶林卖了来花秋六社朱*甲家居住,但不清楚朱*甲家的房屋、土地是否是卖给朱*家的,认为应该是送给朱*家的。

经质证,原告张*对第1组证据认为来源不明,证明的内容虚假。对第2组证据认为李*乙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第1、2、3、4、5、9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部份采信;第7组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村委会和司法所均出具意见并加盖印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王*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部份与原告所述一致,予以部份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的母亲朱*与朱*(被告王*之夫)的父亲朱*是亲兄妹,2000年12月(农历)底,朱*将位于溪洛渡镇花秋六社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借给朱*家庭居住,将承包土地、林地给朱*家庭管理、收益。随即朱*及其妻子王某某、女儿朱*丙到她家居住生产生活。第二年,朱*的儿子朱*、儿媳王*将普洱市(原思茅地区)的土地、房屋处理后到朱*家居住生产生活。2002年10月22日朱*去世,2003年10月王某某、朱*丙离开朱*家外出生活。朱*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原告的父亲张*甲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2013年腊月29日朱*去世,2015年1月14日王*与花秋四社的陈*办理结婚证组成家庭生活。至今王*家庭在花秋六社13号原告家庭的房屋内居住、对承包地及林地进行经营管理。

朱*、王*在朱*甲家居住期间与原告父母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6间,并对原有土房、院坝进行了修缮。

原告的母亲朱*作为承包户主在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承包的土地为大七土地1块(面积为1.5亩)、沟湾土地1块(面积为2亩)、马家水井土地1块(面积为1.7亩),土地经营权承包期为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原告张*对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马家水井林地两块(面积为0.3亩、1.32亩)、麦子湾林地1块(面积为2.66亩)享有使用权。

原告父母朱*与张*甲生育有两个女儿张*、张*。张*对朱*与张*甲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的房屋可由原告张*与其妹妹张*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因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张*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原告张*在其母亲朱*去世后,作为该户户主,对其户在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的承包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所诉林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张*。现被告户在所诉房屋内居住、生活,对土地、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土地、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所诉房屋、土地、林地属原告父母赠与给被告家庭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权属也未作相应的变更登记,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家庭在原告家庭居住、生产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添附、院坝进行了改造,并参与修建了砖房六间,故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13号的土木结构房屋5间、砖混结构房屋6间,由被告王*返还给原告张*;

二、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承包的土地大七土地1块(面积为1.5亩)、沟湾土地1块(面积为2亩)、马家水井土地1块(面积为1.7亩),由被告王*返还给原告张*承包经营;

三、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马家水井林地两块(面积为0.3亩、1.32亩)、麦子湾林地1块(面积为2.66亩),由被告王*返还给原告张*承包经营;

四、由原告张*给付被告王*补偿费8000元;

上述互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负担375元,被告王*负担400元。

如原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双方均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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