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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有限公司与张**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宏*司承包了陕西亿*有限公司位于阎良区关山镇关山产业园厂房工程及公寓楼工程,林*为宏*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9月,林*代表宏*司与张*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亿*公司公寓楼工程中的主体、装饰工程发包给张*,张*因施工,借用宏*司为施工准备的方木70方、竹胶板1000张,而张*施工完毕后,至今未能归还宏*司,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返还宏*司方木70方、竹胶板1000张,或支付价款254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宏*司、张*间不存在借用关系,宏*司主张的方木型号与张*实际购买、使用的型号不一致,且宏*司主张的价款远远高于市场价。在宏*司主张的借用关系存续期间内,宏*司向张*支付过劳务费650000元,如果存在借用关系,宏*司应在该款中扣除,故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请法院驳*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宏*司承包陕西亿*有限公司位于阎良区关山镇关山产业园厂房工程及公寓楼工程,2013年9月2日,宏*司与张*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公寓楼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发包给张*,发包价款为1300000元。此后张*开始施工,2014年6月24日,宏*司项目负责人向张*出具工程结算单,宏*司向张*支付劳务费600000元。2014年7月20日,亿*公司员工陆续入住公寓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司主张其与张*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应承担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但宏*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及借用材料的规格、数量,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宏*司在向张*支付劳务费及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中,并未在应给付张*的劳务费中扣除材料款,亦未提出相关主张,此种做法与常理不符。故综合宏*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宏*司要求张*返还方木70方、竹胶板1000张,或支付价款2545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陕西鑫*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宏*司承包了陕两亿*有限公司位于阎良区关山镇关山产业园厂房及公寓楼工程。2013年9月2日,宏*司又将公寓楼的主体一程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张*施工,当时,亿利华工地为宏*司指派林*项目经理(负责人)负责管理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张*在公寓楼施工过程中,经林*之手,口头借用了宏*司的方木70方、竹胶板1000张.施工完毕后,张*用自己的车辆将方木及竹胶板全部拉走,原审中,因双方系口头借用关系,宏*司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充分证实张*在公寓楼施工中,确实使用了宏*司方木及竹胶板的客观事实,而原审却以证言间有矛盾,否认借用关系的成立,同时,因双方再之前的劳务费诉讼中,未扣除材料款的臆断观点,驳*司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宏*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返还宏*司方木70方、竹胶板1000张或支付价款254500元,上诉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很清楚,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司认可项目部系宏*司设立,并管理涉案工地包括进出工地的材料,双方争议的物品并无运出工地的手续或记录,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宏*司主张其与张*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宏*司应承担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但宏*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借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宏*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驳*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宏*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陕西鑫*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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