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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马静*、赵**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马*、赵*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2年7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走原告陕AQ011H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约定二日后归还,2012年7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车因交通事故报废了。出事后,原告因业务需要,一直在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大众朗逸轿车使用。期间,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赔偿,其以正在养伤及车未定损为由,给了原告一万元租车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12月19日,经朋友调解,双方商定,车辆损失为95000元,车辆不能使用的损失等事故赔偿金下来后再行商议。2013年2月1日,事故赔偿金赔付下来后,二被告给原告64952元。原告的保险公司赔了14581.4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余款15466.6元和租车费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15466.6元及利息1900元;2、赔偿原告租赁车辆费用4304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车辆损失64952元已经支付原告,民事赔偿的判决书判的很清楚,司机刘*应承担一部分费用。被告将所有票据都交给了原告,车辆残值也交给了原告,原告写有收据。车上人员险还应该在原告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报销20%,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这部分是否报销被告不清楚。本案是车的赔偿问题,并不涉及租车费用,双方也无这方面的约定。原告所诉15466.6元减去车的残值1万元,剩余5466.6元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必须说明保险公司关于车上人员险赔偿的20%的赔付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系陕AQ011H大众朗逸小轿车的所有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马*向原告借用陕AQ011H小轿车使用。2012年7月8日8时20分许,案外人刘*驾驶借用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1801KM+60M处被案外人王*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陕AQ011H小轿车报废,被告遂将发生事故情况告知原告。因陕AQ011H的赔偿问题,原告提起相关诉讼,2012年11月20日,陕西*民法院作出(2012)彬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根据(咸阳市)渭城*定中心咸渭价鉴字(2012)031号鉴定书认定陕AQ011H小轿车损失金额为77107元,残值为18199元,该院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由案外人王*所驾车辆购买人王*按8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责任由刘*承担,并判决承保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325.6元,刘*赔偿原告14581.4元,另200元因原告未起诉无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被告知由原告自行负担。

2012年8月30日,原告方收到被告马*1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及马*作为甲方与乙方薛*达成处理事故车辆协议,甲方将陕AQ011H残值以10000元卖给了乙方。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就陕AQ011H小轿车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确保在甲方通过法律途径后所得到的赔偿金额不低于人民币95000元,如果低于95000元,就由乙方补足余额;二、乙方上述补足款应于(2012)彬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件款同时支付给甲方;三、甲、乙双方需要办理保险理赔时,均要互相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得到赔偿金为79533.4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64952元及刘*赔偿14581.4元(该款由承保*险公司支付),与协议约定的95000元相差15466.6元,因被告方认为该款应减去车的残值10000元,同时原告应说明20%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情况,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原告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向龙*公司租车使用,支付租赁费53040元,其中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尚有租赁费损失43030元,要求被告一并予以支付,其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据进行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述10000元应系租金还是车的残值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称是事故车辆的残值,审理中双方均未进行相关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被告坚持认为其支付原告1万元系车的残值,且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份额原告至今无法说明,表示上述费用均应在95000元中扣除,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2)彬民初字第00774及00751、00776、0077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轿车借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驾驶人刘*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二被告作为借用人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为解决赔偿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赔偿的损失为95000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经相关司法处理,保险公司理赔后,现尚欠15466.6元,该费用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二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5466.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关于被告马*借用原告车辆期间致所借车辆损毁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形成了最终的赔偿协议,协议中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也未对争议的10000及原告租车和租车费用的承担进行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车的残值1万元应予折抵赔偿款的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中理赔20%赔偿款一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赵*赔偿原告魏*车辆损失款15466.6元;

二、驳回原告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本院减半收取573.5元,由原告魏*负担300元、被告马*、赵*共同负担273.5元。(原告魏*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被告马*、赵*直接将273.5元支付给原告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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