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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甲、第三人卢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甲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我于2010年在弥渡县弥城镇某某村委会登记设立弥渡县永页岩砖厂从事建筑用砖的生产销售。因砖厂生产需要,2015年4月6日我向第三人卢某某租赁了一台龙工牌853型装载机用于生产,双方签订了书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11000元,第三人卢某某当日便将装载机交付我使用。2015年5月6日上午十二时左右,我在弥城办事时,被告打给我电话,称其车辆在巍弥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借用我租赁的装载机去救援,并称其聘请了专业操作员操作装载机,我便告知被告装载机在砖厂,让其到砖厂自行开走,下午五时左右,我回到砖厂见装载机还没有回来,便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告知我出了点意外,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装载机,被告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向第三人租赁的龙工牌853型装载机一台(价值约22万元),并承担自借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月11000元(每日约360元)的租赁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我从事货物运输行业,长期供给原告砖厂原材料,双方成为了朋友。2015年5月6日,我驾驶的车辆在大树坪发生故障,需要装载机救援,经原告与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到谷芹加油站驾驶龙工牌853型装载机施救。李某某驾驶装载机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后驾驶装载机返回,在返回的途中经过弥渡县弥城镇某某村委会平安庄村时,李某某在未告知我和原告的情况下,就擅自帮罗*乙家推土,在推土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致装载机翻至路下。事故发生后,我和李某某与原告协商,由我们修复受损的装载机,但原告不同意修复,协商未果。我认为受损的装载机修复后就能使用,由于原告不同意修复导致我无法归还其装载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此期间的费用。另外,原告要求返还装载机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而不是22万元,因该装载机已经工作了5年。

第三人卢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装载机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装载机是其向卢某某租赁,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1000元。3、装载机事故损伤赔偿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装载机受损后,户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何某某赔偿卢某某装载机损失费22万元,罗*作为担保人。被告罗*向本院提交证据:4、照片4张,证明损坏装载机出厂日期为2010年,至损害发生时已工作6049.4小时,现装载机停放在巍弥路边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5、鉴定委托书、鉴定回函、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各1份,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龙工牌853型装载机现状,经原告申请,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云南*定中心对龙工牌853型装载机损坏时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因该装载机为轮式专用机械无使用年限限制,现有价值无法评估。

裁判结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5,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签订情况不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甲系朋友,原告在弥渡县弥城镇某某村委会经营砖厂,2015年4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卢某某租赁了一台龙工牌853型装载机,月租金为11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罗*甲驾驶车辆在弥巍公路发生故障,打电话向原告借用其租赁的装载机施救,原告同意后,被告找具有操作装载机资质的李某某操作该装载机对被告的车辆施救,后李某某驾驶装载机返回途中,在帮助他人推土过程中致装载机翻落路下受损,装载机受损后,被告请吊车将装载机吊起停放在弥巍公路路边,该装载机至今仍停放在弥巍公路路边。另查明,龙工牌853型装载机系2010年出厂,至事故发生时已工作6049.4小时。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修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返还装载机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罗*甲因其机动车发生故障,电话向原告何某某借用装载机救援,并请有资质的人员操作,原告同意将其向第三人卢某某租赁的装载机借被告使用,双方的口头约定形成了装载机借用合同,因此借用人在使用完借用物后,有义务将借用物完好归还出借人。被告在使用装载机过程中致装载机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及装机不能使用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并归还装载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装载机损坏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租赁费11000元计算的租金,根据在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坏的装载机系原告向第三人卢某某租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借用致该装载机受损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本院支持原告的实际租金损失自装载机损坏第二日开始产生至修复返还之日止。原告申请追加卢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与卢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借用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其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甲将借用的龙工853型装载机修复后返还原告何某某(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

二、由被告罗*甲支付给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修复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11000元计算的装载机租赁费(限期同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罗*甲承担(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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