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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诉杨胜华借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杨*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6月10日,马*乘坐马*驾驶的云E22231号重型货车从禄丰县罗川乡送货到楚雄,卸货后,马*载马*至楚雄东站与杨*会合,三人一起回罗川。马*驾车到罗川高速公路岔路口时,应杨*要求,将车交由杨*驾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杭瑞高速K2355900M处时,杨*采取制动减速过程中,所驾车辆侧,车身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可永平驾的云F42771号重型货车尾部右侧刮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刮撞后冲出路面掉入河中翻覆,造成马*受重伤、马*、杨*受轻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7400元。事发后,马*所有的云E22231号车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在楚雄八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马*支出停车费3120元、维修残值费用6800元、更换齿轮油1800元、更换机油1350元、更换轮胎8200元、更换刹车油3570元、更换防冻液3910元,合计28750元。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经定损后赔付了马*保险金218883.44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保险金7351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路产损失)35530元。事故发生后,杨*赔付马*各项经济损失1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杨*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将车交杨*驾驶,对杨*负有监管责任,其疏于监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马*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停车费计算期间为79天,每天30元;维修残值费用6800元因系保险公司按可修复使用标准赔付后额外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应认定为本案合理费用;根据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云E22231号轮胎完好,无更换必要。故认定马*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直接损失为13000元;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3740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35530元,实际损失为1870元,停运损失以实际停运天数82天计算,酌情按每天5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5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赔偿原告马*车辆维修损失、公路路产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39109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97703.84元、车辆维修损失287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未认定违约金,错误地适用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对停运天数认定错误,上诉人关于维修残值费用及更换轮胎费用合理合法,但原审也未作认定;二、上诉人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答辩称:马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答辩人仅认可车辆维修费3180元、公路路产损失187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14050元。答辩人已支付上诉人15400元,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736号案判决上诉人应赔付答辩人70858.31元,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上诉人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经验的答辩人驾驶,未尽到监管义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也应承担30%的责任。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马*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其与禄*飞石料公司签订合同及在修车过程中几次试车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认为原审对停车、维修残值、更换齿轮油、更换机油、更换轮胎、更换刹车油、更换防冻液等项费用认定过高。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二审中提交楚雄市*车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以下问题:1、车辆在修理过程中进行了三次试车;2、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对车头重新进行了修理,产生了维修残值;3、车辆轮胎在事故中已受损,必需更换。

经质证,杨*认为:其已提交了上诉人请求停运期间的运货单据十多份,维修残值上诉人已处理,轮胎经鉴定并未在事故中受损,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向楚雄开发区万通汽车修理厂(原苍岭八达汽车修理厂)了解,该厂认为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重型货车在修理过程中必须拉货试车才能找出问题,该车的车头部份无法修复,更换了车头,经保险公司定损,车主要承担一部份,即“维修残值”。虽然马*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将车开出拉货,因上述证据可证明车辆修理过程中必须试车及马*已实际支付维修残值6800元,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

木某某陈述称:其与马*均从事运输,车型一致,大部份都是从罗川拉石料到楚雄,除车辆需修理外,每天都拉,一天可拉2—3趟,拉一趟有四、五百元的纯收入,每月有两、三万元收入;杨某某陈述称:其与马*均从事运输,车型一致,每天从罗川拉石料到楚雄,拉一趟有1000多元的纯利润,马*主要为凯*司拉。经质证,杨*认为二证人对纯收入的陈述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证人均属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员,二人所证明的营运收入可作为马*营运收入的参考。

杨*二审提交了云南楚*拌有限公司的称重计量单及楚雄昆*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过磅统计表,欲证明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仍然外出拉货。

经质证,上诉人马*认为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外出拉货是试车,并无收入。经法庭询问,马*陈述称车辆修理过程中其于2012年9月6日至8日三天、9月23日至26日三天将车开出拉货。

本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马*提交的证据,可确认马*在车辆修理过程中间将车辆开出试车,根据“八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马*的陈述,可认定在车辆修理过程中,马*将车辆开出拉货七天,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予以扣除。

另二审中,马*陈述称将车交由杨*驾驶系给杨*“过车瘾”,杨*认为其驾驶马*的车辆是自愿帮工,有“练习驾驶技术的目的”。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当赔偿马*相关损失及具体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马*作为云E22231号车车主,将车辆交由杨*驾驶,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E22231号车停运、修理等项损失,马*在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杨*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定追偿权纠纷。杨*属肇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将车交杨*驾驶,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对责任划分有相应依据,应予维持。马*针对车辆停运损失、更换轮胎费用、维修残值及违约金等项费用提出上诉。经查,事故发生后,车辆自2012年6月10日至9月27日在修理厂修理,其间曾开出试车,根据修理厂的证明及马*的主张,可酌情确定停运天数为97天,结合采石厂运货明细及证人证言,每天酌情按6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582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经本院向禄丰县*有限公司了解,凯*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未向马*收取过10000元违约金,故对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维修残值6800元,因系保险公司按可修复使用标准赔付维修费后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马*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已认定车辆轮胎完好,无更换必要,故对更换轮胎的费用应由马*自行承担。原审对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的认定有相应依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杨*赔偿马*车辆维修损失、公路路产损失及停运损失39109元;

三、由被上诉人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各项经济损失511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费2234元,合计3834元,由上诉人马*承担1834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杨*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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