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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吕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2014年3月19日向昆明市*理办公室租赁了位于昆明市东川区起嘎家园30幢2单元203号房,因原告系残疾人,暂不方便搬去居住,便请被告帮忙照看该房屋,随后被告搬进该房屋居住。2014年10月,原告打算搬进该房屋居住,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仍与其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昆明市东川区起嘎家园30幢2单元203号房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承诺,将其女儿嫁予被告儿子,其向昆明市*理办公室租赁的昆明市东川区起嘎家园30幢2单元203号房交由被告居住。经原告同意,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房租费、垃圾清运费、物管费等费用后,拿到了该房屋的钥匙进入该房屋居住,现同意归还原告房屋。被告所支出的装修费、房租费、垃圾清运费及物管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将另案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东川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昆明市*理办公室租赁了位于昆明市东川区起嘎家园30幢2单元203号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昆明市*理办公室租赁了位于昆明市东川区起嘎家园30幢2单元203号房,后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

本院认为: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涉诉房屋系原告向昆明市*理办公室租赁,原告的占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居住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归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东川区起嘎家园30幢2单元203号房屋腾空归还原告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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