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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平诉被告于胜利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于胜利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和妻子毛*、朋友张*在西安火车站时,被告要借用自己的陕AY295Z长安福特越野小轿车,称使用三四天,便将车交给被告。三四天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致使原告需租车使用,租金60000余元。被告使用汽车期间,造成违章32次,车辆行驶证丢失,补办行驶证费用2000余元。因索要返还车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陕AY295Z长安福特越野小轿车一辆,价值9万元;2、要求被告消除使用汽车期间的32个交通违章记录;3、赔偿不返还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共计54000元;4、赔偿丢失车辆行驶证费用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胜利辩称,一、其没有借用原告毛*的车辆。原告拖欠被告及案外人冯*、王*的借款未还,经多次催要,原告主动将车辆质押到冯*处,若原告归还三人借款后,冯*同意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消除32个交通违章记录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车辆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经查询该车违章记录,其中绝大多数违章是在涉案车辆交付使用前发生的,仅有一项违章是在2014年10月24日实际交付后。且被告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涉案车辆,原告质押车辆时,该车的保险已过期,原告并未给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系原告因不能偿还借款而主动质押,且被告事后才知晓在质押时,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四、涉案车辆行驶证并未丢失,一直由冯*保管,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行驶证费用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陕AY295Z长安福特越野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毛*,该车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同时购买了一年期的交强险。2014年11月13日该车辆发生了一次违章。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在西安火车站将自己所有的该车辆交给被告于胜利使用,原告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于胜利。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是基于质押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在西安火车站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于胜利、案外人冯*及案外人王*,三人经商议,将该车辆由原告的债权人冯*负责保管,被告证人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胜利、案外人王*及证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将该车辆质押在三人处,2014年11月13日由冯*将该车辆开到宁夏固原的一停车场保管,证人冯*当庭出示该车辆钥匙、行驶证、相关说明书凭证等佐证。经法院释*,原告不追加案外人冯*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违法信息、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将车辆借用给被告,被告应将车辆归还,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借用给被告。经本院查明,该车辆自2014年10月24日起由案外人冯*保管。经法院释*,原告不追加案外人冯*为被告,因本案被告于胜利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陕AY295Z长安福特越野小轿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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