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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超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2012年9月借原告租赁的小轿车使用,借用期间的租车费7500元因被告暂无力负担,经协商由原告代为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欠费7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超辩称,他于2012年9月10日至11月20日借用原告租赁的陕AK806C号小轿车属实,约定每天的租费230元由他负担。车在借用期间被擦挂受损也属实。他共欠车的租费5000元、修理费1500元及违章罚款等共计7500元,由于他没有钱,就给原告写了7500元的借条。由于修理费、违章罚款具体不详,现在只愿意付给原告5000元租车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超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在宝鸡*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AK806C号的小轿车。同年9月10日至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该车使用二月有余,双方约定借用期间的租费和因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后被告将车交还原告时尚欠有租费和修理费等7500元未付。2013年4月14日,原告索要拖欠的租车费,被告无力给付,仅向原告书写了75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宝鸡*赁公司以原告租赁陕AK806C号车拖欠租车费、修理费、违章罚款等9000元为由将原告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金*法院与宝鸡*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谈话笔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租赁的车辆使用,双方约定借车期间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借行为并非以盈利为目的,故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用人除有义务及时归还借用物品外,造成借用物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借用车辆期间拖欠租费、损坏车辆的事实存在,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口头、书面承诺愿意赔偿,在双方自愿协商后确定了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借车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索款期间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仅给付部分租费的意见,因有其自愿承诺的赔偿金额,此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且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的经济损失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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