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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借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建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雷某某借我现金500元,被告用于购买母猪。后被告讲其将这500元借给了王*,并于1996年2月4日给了我一张王*打的“经*某某手借款伍*”的借条,约定月利息每百元3元。由于我不认识王*,又从被告处要不下欠款,无奈我就将这张欠条收下。同年被告借我玉米960斤,价值860元,一直未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价值860元的玉米。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借原告现金500元属实,但是我从合阳县王村镇柳池洼村王百成手要下这500元后就将该款还给了原告,还款时原告丈夫李*在场。现王百成已死亡,李*长期外出不在家,无音信。当时我没有抽借条的原因是,原告说借条没有找到,所以至今借条还在原告手。1996年我借原告960斤玉米属实,我愿意给原告还960斤玉米及支付借款500元的利息,但是1997年3月原告丈夫李*从合阳县金峪镇北永宁信办站贷款2000元,我是担保人,于1998年11月我妹替我还了这笔贷款本息共3239元。如果原告同意将这笔贷款本息还给我,我就同意还原告的960斤玉米及支付借款500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借原告现金500元,并于同年2月4日被告交给原告一张王*成打的“经*某某手借款伍*”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其于1996年借原告现金500元的事实。又查明,1996年被告借原告玉米960斤,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元及自1996年2月4日至借款执行清结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玉米960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借款事实一致,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将借款500元已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1997年其与原告丈夫李*之间的经济手续,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某某清偿原告吴某某现金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1996年2月4日算至借款执行清结之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玉米960斤(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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