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常根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常*来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常*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被告常*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武诉称,2013年4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自有的甘A***41号奥迪轿车借给被告使用,借期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保险等支付1万元,被告应支付到期后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价值10万元的甘A***41号奥迪轿车一辆;2、被告向原告返还使用期间的各种费用8.2万元;3、被告将其使用期间的车辆违章处罚全部处理完毕;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来辩称,该车辆为原告借给被告使用,不是租赁使用。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车辆,原告借车给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原告周*将其自有的甘A***41号奥迪小轿车借给被告常*来使用,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使用原告车辆期间,由原告为该车辆缴纳了交强险保费5400元。被告在使用车辆时存在违章记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违章记录信息、2013、2014年度交强险保单及费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借用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返还车辆时及时返还。因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时间较长,按照交易习惯应承担车辆使用期间的违章处罚及保险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请,根据原告的提供的交强险保费5400元的票据和保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供的商业险票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商业险保单,且该票据没有载明是借用车辆甘A***41投保的保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用期间车辆违章处罚的诉请,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用期间的使用费,因双方借用行为是无偿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借用的期限,原告虽诉称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车辆,被告不予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随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来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返还甘A***41号奥迪小型轿车,并由被告常*来处理2013年4月至返还车辆前的该车辆违章处罚。

二、被告常*来向原告周*支付甘A***41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费5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应由原告周*负担830元,其余3310退给原告周*,由被告常*来交纳1140元,拒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