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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邢**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邢*承包原告王*在精表厂工地的部分粉刷工程,因没有清平机,便租借了原告的清平机一台。约定清平机的租赁费为每天30元,原告便将该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后双方为工程结算发生矛盾,被告未将清平机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清平机一台,并承担租赁费2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借用清平机属实,但当时约定清平机只借用一个星期,并未约定租金。被告在借用一周后,向原告提出将机器退还原告或者顶账。原告答复先把机器放着,所以清平机一直在被告处留放。清平机价值也就是1500余元,原告要可以退还,不存在26100元的租赁费之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邢*承包原告王*在精表厂工地的部分粉刷工程,因无清平机便借用了原告的清平机一台,并打了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借用期限为一周,被告借用到期后,因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便一直未归还清平机。2014年12月6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清平机一台,并承担租赁费26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借用原告王*的清平机,双方之间形成了清平机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清平机租赁费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被告不及时归还清平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返还清平机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6100元租赁费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是借用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所以不存在承担租赁费之事,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借用原告王*的清平机一台;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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