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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郝*高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学锋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学锋,被上诉人郝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郝*高从原告于学*处承包了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自愿将其设备脚手架10付、打夯机1台、70米电缆及配电箱1套、电缆线60米、1.2毫米铁皮4张、水准仪1套无偿借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借用设备拉回其家中存放。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人工工资39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1月,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付劳务工资。同年12月2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当庭付了被告劳务工资13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就下欠的劳务工资13000元重新给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元月付清,原欠条由原审法院收回存卷。同时被告给原告当庭写了保证书,承诺原告还清欠款时被告归还所借原告设备。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仍未给被告偿付劳务工资。同年12月30日原告又以要求被告返还设备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郝*高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于学*的设备(脚手架10付、打夯机1台、70米电缆及配电箱1套、电缆线60米、1.2毫米铁皮4张、水准仪1套);二、原告于学*偿还被告郝*高劳务工资1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于学*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学锋给被告郝*借用脚手架等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物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借用物品时,双方就借用期限未明确约定,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以上设备在被告于2015年1月底付清原告欠款同时归还,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的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8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郝*高抗辩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劳务工资13000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高返还原告于学锋脚手架10付、打夯机1台、70米电缆及配电箱一套、电缆线60米、1.2毫米铁皮4张、水准仪1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于学锋负担108元,被告郝*高负担1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于学锋不服,以“原判对上诉人租用设备损失不予认定并以双方借用期限未明确且保证书约定在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欠款时归还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高辩称,上诉人保证在结清所欠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时返还设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学锋以被上诉人郝*高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用的脚手架等物品并承担租赁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保证书应视为是对借用合同履行期限的特别约定。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在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欠款时归还所借用的设备,该借用合同产生于双方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期间,现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赁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于学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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