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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丁学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丁学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龙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两张票面价值为11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为33、31,金额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丁学生,注:限4月25号前还清”。后被告接收了两张承兑汇票,并实际使用了该承兑汇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借用承兑汇票的借用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学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33/26、31/32,金额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丁学生,注:限4月25号前还清”。被告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后,交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新日*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被告丁学生的个人印章后分别进行背书转让,其中票号为31/32、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龙*有限公司,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由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工行*区支行承兑收款;票号为33/26、金额为6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惠农区强发机械安装维修部,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由惠农区强发机械安装维修部委托石嘴*有限公司惠农支行承兑收款。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票号为33/26、金额为6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乌海*有限公司交付给赵*用于支付运费,后赵*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何*,用于偿还欠何*的借款。票号为31/32、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内蒙古晨*责任公司交付给丁*,用于支付租赁费,后丁*将该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何*,用于支付其向*购买车架号为的“别克”车的购车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借款,何*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本金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何*出具的证明、乌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赵*出具的证明、内蒙古晨*责*司出具的证明、丁*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托收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票面金额合计为11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借用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用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但因被告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且已经承兑,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故被告应按照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11万元。被告丁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丁学生之间借用承兑汇票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丁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11万元。

如被告丁学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丁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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