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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和朱海红、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找原告要求在其土地上合伙建马路砖厂,原告同意并投资准备建厂,但被告又提出退伙,原告便退还了被告投资款55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院落无偿使用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无偿使用被告场地经营砖厂。2014年3月,原告组织人员准备生产时,被告无故赶走原告工人,提出无理要求使原告无法生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院落无偿使用协议,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签订的院落无偿使用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显示公平。协议签订后,原告无偿使用被告场地一年之久获得了利益。被告提出不能履行协议后,原告在其他地方建立了砖厂,根本没有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院落无偿使用协议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显示公平协议。故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了院落无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准备使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区的土地合伙经营生产马路砖的砖厂。后被告提出退出合伙,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出合伙就退还了被告投资款5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继续经营砖厂,并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无偿使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区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住房八间、变压器一台、工棚,使用期自2013年至2015年11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上述土地、房屋、变压器、工棚经营砖厂生产了马路砖,但没有办理经营砖厂的营业执照。2014年3月,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租赁费为由,不让原告继续使用其土地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妻子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无效。2015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罗*的诉讼请求。罗*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15年6月17日,罗*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上诉。当天,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罗*撤回上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该协议不让原告使用其土地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未能提供经营砖厂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鉴于被告违约不让原告使用其土地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无法使用土地期间相应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无法使用土地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涉案土地租赁费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反诉原告退出合伙时,经协商同意反诉被告无偿使用其土地、房屋、变压器、工棚,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无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故反诉原告要求撤销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继续履行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张*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要求撤销于2013年5月10日与反诉被告张*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2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3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5%。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预交),由原告张*负担85%,即3655元,被告陈*负担15%,即645元;反诉费35元(反诉原告陈*预交)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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